(2016)冀0828民初4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李忠阳与被告王莹哲、被告李显峰、被告人保财险赤峰市分公司、被告太保财险赤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阳,王莹哲,李显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太保财险赤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8民初495号原告李忠阳,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清树(李忠阳父亲),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郭磊,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莹哲,在读大学生,住内蒙古赤峰市。委托代理人王伟,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显峰,1959年11月12日出生,公务员,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财险赤峰市分公司),所在地内蒙古赤峰市红山区长青街中段。组织机构代码93902154-1。负责人刘桂茹,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志强,内蒙古信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太保财险赤峰中心支公司),所在地赤峰市新城区大明街南段宝山路西。负责人李剑,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有为,男,1987年1月30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职工宿舍。原告李忠阳与被告王莹哲、被告李显峰、被告人保财险赤峰市分公司、被告太保财险赤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文慧、人民陪审员孙淑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忠阳的委托代理人李清树、郭磊,被告王莹哲的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人保财险赤峰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志强,被告太保财险赤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有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显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了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忠阳诉称,2016年1月2日14时20分许,被告王莹哲驾驶蒙D2P0**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四合永镇东官地村大桥以北路段,与对向王向林驾驶的冀H7N6**号小型轿车相撞后,冀H7N6**号小型轿车失控后尾部右侧又与由南向北行驶吴海明驾驶的蒙DV12**号小型轿车左后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王莹哲负事故全部责任。王莹哲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赤峰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吴海明驾驶的车辆在太保财险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判决各被告赔偿医疗费468063.53元,误工费124500.00元(李忠阳经营自家的度假村和鱼塘,自2016年1月3日至2016年9月6日计249天×每天500.00元),护理费155000.00元(2016年1月3日至2016年7月12日,需四人护理,其中2016年1月3日至2016年3月31日,计89天×护工4人×每人每天200.00元=71200.00元,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7月12日,计103天×护工2人×每人每天200.00元+103天×家人2人×每人每天100.00元=61800.00元。2016年7月12日至2016年9月5日,需两人护理,计55天×护工2人×每人每天200.00元=22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0.00元(住院249天×每天100.00元),营养费4980.00元(住院249天×每天20.00元),交通费7000.00元,住宿费8870.00元,租床费600.00元,辅助器具费628.00元,购买住院用品3947.00元,海军总医院邮寄病例费用100.00元,合计798588.53元。对李忠阳2016年9月6日后的损失,我方保留诉权。被告王莹哲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王莹哲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赤峰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我不承担赔偿责任。我方已经支付给原告20万元,应予以返还。原告出具的村委会证明不具合法性,应有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原告经营鱼塘,应按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对原告提供的护理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2016年7月12日至9月6日病历中明确记载留陪一人,应按病历记载确定护理人数。原告提供的在北京市的住宿费发票,因无法扫描二维码,故对发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在承德市的住宿费发票,没有数量和单价,不予认可。原告出示的购买日用品单据,价值过高,不认可。对原告出示的邮寄病历收据,因没有印章,不认可。被告李显峰书面答辩称,我将符合上路条件的机动车出借给具有驾驶资格的本案另一被告王莹哲使用,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我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所有的蒙D2P0**号车辆在人保财险赤峰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人保财险赤峰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王莹哲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此次交通事故,我公司已向吴海明赔偿了7319.00元,向王向林赔偿了170989.64元,总保险额是1122000.00元,剩余保险限额为943691.36元,我公司同意在保险剩余限额内对原告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我公司已为原告李忠阳支付了30万元。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对原告出示的村委会证明,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正规的营业执照,属于非法经营,不受法律保护,原告经营鱼塘只能证明原告为农林牧渔业,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对原告出示的护理费证据,不予认可。四人护理显然高出法律规定,原则为一人,但原告伤情较重,我公司认可2016年1月3日至2016年6月13日住院期间按二人护理,2016年6月13日至2016年7月12日认可一人护理,2016年7月12日至2016年9月6日的医嘱明确记载留陪一人,也应按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按照法律规定的每人每天100.00元计算。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没有车号,没有起始地、终点地,不是实际发生的客运票据,故不能作为认定交通费的证据,但我公司认可交通费1000.00元。原告提供的在北京的住宿费票据,不予认可,因在网上查不到,不是真实票据。原告提供的在承德市的住宿费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主张的租床费,为押金条。对购买轮椅、气垫收据认可。原告住院用品发票、收据及海军总医院预售邮寄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太保财险赤峰中心支公司辩称,吴海明驾驶的蒙DV12**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事故发生后驾驶员未向我公司报案,我公司对此次交通事故不知情。吴海明在事故中无责。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日14时20分许,被告王莹哲驾驶蒙D2P0**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沿省道25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29KM+3M(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四合永镇东官地村大桥以北)路段,与对向王向林驾驶的冀H7N6**号起亚牌小型轿车相撞后,冀H7N6**号小型轿车失控后尾部右侧又与由南向北行驶吴海明驾驶的蒙DV12**号小型轿车左后部相撞,造成王向林及其车上乘车人李忠阳、蒙D2P0**号小型轿车乘车人李晓春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莹哲驾驶机动车在超车时驶入逆向、超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向林、吴海明、李忠阳、李晓春无责任。被告王莹哲驾驶的蒙D2P0**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是被告李显峰所有,登记在李显峰名下,被告李显峰与被告王莹哲是亲属关系。蒙D2P0**号车辆在人保财险赤峰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吴海明驾驶的蒙DV12**号车辆在太保财险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上事实,有出庭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李忠阳提供的围公交认字(2016)第5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莹哲提供的蒙D2P0**号车辆保险单予以证实。原告李忠阳受伤后,于当日入围场县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6年1月3日入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于2016年1月3日行气管切开术,于2016年4月5日行脑积水脑室腹腔分流术、左侧颅骨缺损修补钛板成形术。于2016年6月13日出院,在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第一次住院162天。被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2、硬膜下血肿清除术后。3、脑疝。4、脑挫裂伤。5、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6、颅底骨折。7、外伤性脑梗死。8、上颌骨骨折。9、右侧颧弓骨折。10、肺挫伤。11、双肺肺炎。12、右舟状骨、三角骨骨折,桡骨茎突骨折。13、脑积水。出院医嘱,继续康复治疗。2016年6月13日,原告到北京海军总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2016年6月21日行腹腔镜辅助下脑室腹腔分流管腹腔端探查调整术,于2016年7月12日出院,在北京海军总医院住院29天。被北京海军总医院诊断为,1、脑外伤后脑积水。2、颅骨修补术后。3、脑室腹腔分流状态。4、脑外伤后遗症。5、脑内多发缺血灶。原告在北京海军总医院出院后,又继续到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9月6日出院,在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第二次住院56天。被诊断为,1、颅脑损伤术后右侧肢体功能障碍。2、脑外伤后脑积水。3、脑室腹腔分流状态。4、血脂异常症。原告李忠阳上述住院治疗及伤情情况,有原告提供的诊断书、住院病案材料证实。经审查认定原告李忠阳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468063.53元。有就医医院医疗费单据证实。2、误工费27477.15元。原告李忠阳事故前在住所地从事鱼塘经营、蒙古包经营活动,有当地村委会证明证实。原告虽无营业执照,但按一般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有失公平。其收入水平应参照相近行业确定,以河北省2016年度商业服务业日工资110.35元计算应属合理。故按110.35元×住院天数249天=27477.15元计算。3、护理费59600.00元。原告伤情较重,在围场县医院住院期间以及在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第一次住院期间支持二人护理,其中2016年1月10日前属于亲属护理,按一般护理人员日工资100.00元×2人×10天=2000.00元计算。从原告提供的护理协议看,原告自2016年1月10日开始雇佣护工,但原告提供的护理费收据、护理费发票的日期与护理实际日期相矛盾,证据不够确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伤情较重,住院时间较长,雇佣护工护理合乎情理,参照本地区雇佣护工的市场价格、雇佣护工的合理性、必要性,按雇佣护工一人、每人每天200.00元,亲属一人、每人每天100.00元,自2016年1月10日计算至2016年6月13日为154天,护理费为46200.00元。2016年6月13日至7月12日,原告在北京海军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9天,期间参照“一级护理”的医嘱,应支持二人护理,按一般护理人员每人每天100.00元计算,为5800.00元。2016年7月12日至2016年9月6日,原告在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住院56天,期间参照“二级护理”的医嘱,支持一人护理,按一般护理人员日工资100.00元计算,为5600.00元。护理费合计为5960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3900.00元。按围场、承德住院220天×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市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00元=11000.00元,北京住院29天×一般国家工作人员省外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00元=2900.00元计算。5、营养费4980.00元。按住院期间每天20.00元计算。6、交通费4250.00元。根据原告住所地围场县到承德市乘坐普通交通工具一人往返一次约需150.00元,在承德住院218天,期间按每15天往返一人次,约15次,交通费为2250.00元;去北京治疗期间按往、返租车,各1000.00元计算,为2000.00元。合计4250.00元。7、住宿费7050.00元。原告在北京住院期间,其亲属为护理原告,产生住宿费符合实际。根据原告提供的在北京住宿费发票,可证实每天住宿费为150.00元,金额不过高,可予以支持,但天数应与原告住院天数相吻合,按每天150.00元,计算29天,为4350.00元。原告提供在承德市住宿费发票2700.00元,参照原告承德市住院期限,可予以支持。8、购买轮椅、气垫费用1330.00元。有承德市正大兴顺医疗器械商贸有限公司收据证实。9、租床费600.00元。有租床费押金单证实。10、购买住院用品费用192.00元。原告提供北京海军总医院方寸便利店收据一张金额192.00元,金额较小,符合住院治疗的实际,予以采信。而提供的另一张福满家集团丽水超市发票,金额为3755.00元,发票数额过高,且内容与治疗的实际明显不符,本院不予采信。11、海军总医院邮寄病例费用100.00元。以上合计587542.68元。另查明,在本案开庭审理前,本院已对蒙DV12**号车辆驾驶人吴海明起诉的案件,以及冀H7N6**号车辆另一伤者王向林起诉的案件,分别作出裁判。其中,对吴海明起诉的案件,作出(2016)冀0828民初69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被告人保财险赤峰市分公司在蒙D2P0**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财产项下限额内赔偿吴海明车辆损失2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吴海明车辆损失5319.00元。对王向林起诉的案件,作出(2016)冀0828民初1036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保财险赤峰市分公司在蒙D2P0**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伤残项下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向林31059.59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王向林因身体受伤产生的损失139930.05元。现在,蒙D2P0**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限额10000.00元未使用,伤残项下限额尚余78940.41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尚余854750.95元。还查明,在原告李忠阳治疗期间,被告王莹哲支付医疗费20万元(含经法院支取的7万元)。被告人保财险赤峰市分公司依照本院先予执行裁定,预付医疗费30万元(含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蒙D2P0**号车辆驾驶人王莹哲负全部责任,被告王莹哲应承担侵权责任。肇事的蒙D2P0**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被告人保财险赤峰市分公司应在相应险种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经济损失,由被告王莹哲个人负担。被告李显峰主张其将车辆借给被告王莹哲使用、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显峰作为车辆所有人,应与车辆驾驶人王莹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保财险赤峰中心支公司在蒙DV12**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忠阳经济损失12000.00元(包括医疗费1000.00元、护理费8136.74元、交通费2863.26元)。二、被告人保财险赤峰市分公司在蒙D2P0**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忠阳医疗费10000.00元,在伤残项下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忠阳78940.41元(包括误工费27477.15元、护理费51463.26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忠阳485710.27元(包括医疗费457063.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900.00元,营养费4980.00元,交通费1386.74元,住宿费7050.00元,轮椅、气垫费用1330.00元)。人保财险赤峰市分公司合计赔偿原告574650.68元,减除先予执行的30万元,再付274650.68元。三、被告王莹哲赔偿原告李忠阳经济损失892.00元(包括租床费600.00元、购买住院用品费用192.00元、海军总医院邮寄病例费用100.00元)。被告李显峰对此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王莹哲前期支付给原告李忠阳的费用20万元元,在保险公司赔偿后,减除应承担的赔偿款、诉讼费后,余额由原告李忠阳予以返还。上述各判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9675.00元,保全费1270.00元,合计10945.00元,由被告王莹哲、被告李显峰共同负担。被告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时,将赔偿款汇入围场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开户行围场华商村镇银行(行号320142700011),户名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号×××,并在附言栏内注明当事人姓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晓辉人民陪审员 张文慧人民陪审员 孙淑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初 琦告知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六)项、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1)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3)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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