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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2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辛某某故意伤害一案292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2刑初292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辛某某,男,汉族,个体户,1983年1月10日出生,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初中文化。2016年8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府检诉刑诉〔2016〕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娇、杨永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被害人史某某在府谷县大昌汗镇元壕村露天煤矿附近开了一家修理铺。2016年7月,被告人辛某某也在附近开了一家修理铺,史某某认为辛某某抢了自己的生意。2016年8月1日22时许,史某某找被告人辛某某理论,二人发生纠纷,史某某在辛某某脸上打了两拳,被告人辛某某随手拿起地上工具箱内的撬棍,在史某某腰部和头部打了两下,期间,被害人史某某用拳头在辛某某身上乱打,后辛某某妻子冯某某赶到现场将二人拉开,将史某某送往医院。经鉴定,史某某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头皮裂伤属轻微伤。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辛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被害人史某某在府谷县大昌汗镇元壕村露天煤矿附近开了一家汽车修理铺。2016年7月,被告人辛某某也在附近开了一家修理铺,史某某认为辛某某抢了自己的生意。2016年8月1日22时许,史某某找被告人辛某某理论,二人发生纠纷,史某某在辛某某脸上打了两拳,被告人辛某某随手拿起地上工具箱内的撬棍,在史某某腰部和头部打了两下,期间,被害人史某某用拳头在辛某某身上乱打,后史某某妻子冯某某赶到现场将二人拉开,将史某某送往医院。经医院诊断为:被害人史某某左顶枕部头皮裂伤;左侧角膜挫伤;左侧8-10肋骨骨折。经鉴定,史某某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头皮裂伤属轻微伤。8月13日,被害人史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辛某某抓获。又查明,事发后,被害人史某某与被告人辛某某就民事赔偿问题私下达成协议,被告人辛某某支付史某某赔偿款人民币15000元,被害人史某某出具谅解书,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证明,案件来源及被告人抓获经过。2、被害人史某某陈述,2015年9月,他在府谷县大昌汗镇元壕煤矿附近开了一家汽车修理铺,煤矿当时承诺只让他一家维修车辆,不准其他人再开。2016年7月,辛某某也在附近开了一家修理铺,辛某某当时口头承诺他只负责他车队的十几辆车的修理,但是过了几天,他就食言开始修理其他车队的车辆。2016年8月1日晚上,他到辛某某的修理铺和他理论此事,两人发生纠纷,他在辛某某的嘴部打了两拳,辛某某顺手拿起地上的撬棍在他身上和头上打,他也用拳头在辛某某身上打,后来他妻子冯某某赶来,将辛某某拉开,将他送到医院治疗。3、证人冯某某证明,2016年8月1日晚,她听到修理工刘某顺说出了事,她和刘某顺跑到辛某某的修理铺,看到辛某某和她老公史某某两人互相撕扯,辛某某手里拿着一根撬棍,史某某头部流血,她过去将两人拉开,把史某某送到医院。经医院诊断,史某某左侧8-10肋骨骨折,听史某某说是辛某某拿撬棍将他打伤的。4、证人黄某某证明,史某某在府谷县大昌汗元壕村开了修理铺,他是史某某雇佣的员工。史某某举得辛某某在附近开修理铺抢了他的生意,因此去找辛某某理论,两人发生了纠纷,他听到辛某某的修理铺有争吵声,跑过去后看到史某某头部流血,史某某妻子冯某某从辛某某手上夺下一根撬棍,冯某某和他将史某某送到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史某某肋骨骨折。5、证人王某斌、高某某、胡某某均证明,听人说史某某认为辛某某抢了自己生意,去找辛某某理论时,二人发生打架,后来辛某某拿撬棍将史某某打伤。6、神华神东总医院诊断证明书、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史某某经医院诊断为:左顶枕部头皮裂伤;左侧角膜挫伤;左侧8-10肋骨骨折。经鉴定,史某某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头皮裂伤属轻微伤。7、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8、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辛某某在犯罪时已满18周岁。9、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破案后,被告人辛某某殴打被害人史某某的撬棍被公安人员扣押,经庭审出示照片辨认,被告人辛某某承认所扣押的撬棍是伤害史某某的作案工具,撬棍是自己修理铺的。10、被告人辛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11、领条、谅解书证明,事发后,被害人史某某与被告人辛某某就民事赔偿问题私下达成协议,被告人辛某某支付史某某赔偿款人民币15000元,被害人史某某出具谅解书,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某因琐事持械故意伤害被害人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鉴于被害人因琐事先殴打被告人,对矛盾激化有责任,被告人事发后自愿认罪,积极补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作案工具撬棍一根,依法没收。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应考虑赔偿、谅解等从轻的量刑情节综合确定。综合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居住地司法机关认为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的社会调查评估报告,可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撬棍一根,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王        娜审判员 王霞人民陪审员淡晨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