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02民初46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史合、仲吉兰、孙秀玲、史利夫与刘海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东城区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合,仲吉兰,孙秀玲,史利夫,刘海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东城区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2民初4655号原告:史合,男,1931年12月16日出生。原告:仲吉兰,女,1936年3月3日出生。原告:孙秀玲,女,1971年1月29日出生。原告:史利夫,男,1992年8月7日出生。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春峰,内蒙古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海成,男,1977年4月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桂艳,内蒙古赤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东城区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主要负责人:汪耳津,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寒,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合、仲吉兰、孙秀玲、史利夫与被告刘海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东城区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城区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10月1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史合、仲吉兰、孙秀玲、史利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春峰、被告刘海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桂艳、人保财险东城区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史合、仲吉兰、孙秀玲、史利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四原告丧葬费2893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251.43元、死亡补偿金611880元、交通费2000元、住所费3000元、误工费3000元,以上合计680069.43元,按照责任比例40%为272027.78元(安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经优先支付四原告精神抚慰金1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6日2时10分许,史吉东驾驶蒙DXXXX8号小型轿车沿赤峰市红山区清河路北由南向北行驶至阳光四期小区东门前时,与同相行驶的被告刘海成驾驶的蒙DXXXX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蒙D9130)相撞,至史吉东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一起重大交通事故。四原告分别系史吉东之父、之母、之妻、之子。此起事故,赤峰市红山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8月19日做出赤红公交认字【2016】第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吉东承担主要责任,刘海成承担次要责任。蒙DXXXX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东城区服务部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史合、仲吉兰共有七个子女赡养。被告刘海成承认四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投保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进行赔付。被告人保财险东城区服务部辩解的免责理由不能成立,其车辆并未对主车进行改装,挂车改装与此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承担并无关系。且保险公司该项免责条款并未向其做出明确提示,该条款对其无效。本案的诉讼费其不应承担,系保险公司拖延理赔所致。被告人保财险东城区服务部承认四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次要责任应按照30%承担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刘海成擅自改变车辆构造且车辆安全设施不全,货物超长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根据相关法律及条款约定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机动车该车、加装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应该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不承担赔偿责任。其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外,不认可原告所主张的本车交强险赔偿的11万元全部为精神抚慰金,应根据本地区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最高为5万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已经包含在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项下,故不同意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抚养人的年龄、户籍性质及抚养人数等,按照相关标准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四原告史合、仲吉兰、孙秀玲、史利夫所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赤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红山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所涉事故性质、发生经过及责任等做出了认定。原告依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故本案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原则进行赔偿: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确定被告刘海成在此起交通事故中承担30%的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611880元、丧葬费28938元,数额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被扶养人史合、仲吉兰为农业家庭户口,且均已超过75周岁,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上一年农牧区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637元计算5年按7人抚养为15196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以采信。主张的住宿费,因其提供的单据不能证明住宿时间及人员,不能证明系与本次事故发生相关,故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无法律依据,不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强险已赔付的死亡伤残项下110000元为精神抚慰金,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以采信。按照本地区标准认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以上合计706014元。扣除交强险已赔付110000元(精神抚慰金优先支付)后,按照30%责任承担为178804元。被告刘海成认为此次诉讼系被告人保财险东城区服务部拖延支付赔偿款所致,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其不予以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东城区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史合、仲吉兰、孙秀玲、史利夫赔偿款178804元;二、驳回原告史合、仲吉兰、孙秀玲、史利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4元,邮寄送达费120元,合计2894元,由原告史合、仲吉兰、孙秀玲、史利夫负担1136元、由被告李玉忱负担17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仲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田佳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