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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6民终6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和平县华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黄国响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和平县华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黄国响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民终6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和平县华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8445528X,住所地:和平县阳明镇福和大道润隆居第一层8号商铺。法定代表人:谭仕煊。委托代理人:黄国平,广东法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国响,男,1975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和平县。上诉人和平县华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2016)粤1624民初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黄国响于2013年12月20日进入和平县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缴交社会保险费。2015年1月,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安保工作由被告华城物业公司接管,原告也即成为被告华城物业公司的保安员。原告任职被告华城物业公司保安员期间,被告华城物业公司也没有为原告缴交社会保险费,只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格式由被告提供),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为一年,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月工资待遇为人民币2000元(包含满勤奖、加班工资、社保补贴)。原告黄国响在合同乙方(签字)栏签名,落款时间为“2015年11(元)月9日”,月份中“11”与“元”字明显重合,被告华城物业公司在甲方栏盖章,落款时间为“2015年1月1日”。合同到期后,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至2016年1月31日。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交社会保险费,被告以原告的工资中已包含了社会保险费为由拒绝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费。原告遂申请辞职,并于2016年3月11日办理了离职手续,在被告提供的《员工辞(离)职申请表》中签名确认出勤至2016年1月31日。工资已按每月2000元的标准全部结清。2016年3月8日,原告黄国响向和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出仲裁申请,并因不服和劳仲案非终字[2016]001号《仲裁裁决书》,于2016年4月27日提起上述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华城物业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原告黄国响经济补偿金5000元,是否应当支付原告11个月的双倍工资,是否应当为原告补交社会保险费。和平县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华城物业公司虽然住所地和法定代表人相同,但它们各自是独立的法人主体,均具有用工资格。原告黄国响自2013年12月20日进入和平县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直到2015年1月,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安保工作由被告华城物业公司接管,原告也就当然地成为了被告华城物业公司的员工,即2015年1月1日之前原告与和平县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即时终止。原告与被告华城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被告存有争议的是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问题。从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来看,原告黄国响在合同乙方(签字)栏签名,落款时间为“2015年11(元)月9日”,月份中“11”与“元”两个字明显重合,具有明显的涂改痕迹。从字行间看,在落款月份为阿拉伯数字“11”月改为中文“元”月,不符合文字日常运用常理,另一方面,被告提交的合同具有明显的涂改痕迹,在合同字面上极易产生歧义的情形下,应作出不利于提供合同一方的解释。故有理由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合同的时间为2015年11月9日。据此,可以确认被告自2015年1月起至2015年11月8日共有十个月没有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即被告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每月支付两倍工资,但原告主张两倍工资的时间为十一个月有误,应更正为支持其十个月的两倍工资,由于原告离职前约定的工资已经全部结清,故现在被告只仍需再支付原告十个月的工资,即20000元(2000元/月×10月)。因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年限和月工资标准确定,原告的月工资标准为2000元,在被告处工作时间从2015年1月1日起2016年1月31日止共为一年零一个月,所以被告应给予原告经济补偿为3000元(2000元/月×1.5个月)。对于被告华城物业公司是否应当为原告黄国响补交社会保险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范畴,本案不宜处理,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可以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和平县华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黄国响经济补偿人民币3000元;二、被告和平县华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黄国响十个月的工资20000元;三、驳回原告黄国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和平县华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和平县华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2015年1月至2015年11月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十个月的工资20000元,该项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不当,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在仲裁和一审期间,上诉人都提供了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不存在提供格式合同。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的劳动期限为1年,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合同甲方盖章栏中,上诉人落款的时间为“2015年1月1日”,乙方签名栏中,被上诉人签了名,落款时间为“2015年元9日”。一审法院据此,在只有被上诉人口头陈述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就直接认定落款“元”月不符合日常文字运用常理,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合同一方的解释。对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被上诉没提供任何证据的前提下,就作出这样的认定是完全错误的,也是有失公允的。认定的错误体现如下:第一,上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不是格式合同,对劳动期限及签字落款时间也不是格式条款,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一审法院不能简单依据被上诉人的陈述就作出不利与上诉人的解释。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只有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才适用该条法律规定,本案显然不存在格式条款的情形。第二,被上诉人是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人,他必然是对合同条款有清楚的了解才会与上诉人签订涉及其自身利益的劳动合同。该合同期限双方明确约定为1年,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与合同落款的时间为“2015年元月9日”是相对应的。并且在2016年4月15日,被上诉人在和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做的笔录中,自己也是承认“在2016年1月合同到期公司要求续签合同时就没续签”(详见一审上诉人提供的证据4),说明对于劳动合同期限,被上诉人是十分清楚的。被上诉人应当对自己的签字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三,本案的劳动合同是一式两份的,既然被上诉人提出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5年11月9日,合同日期是上诉人擅自修改为“元”月,那么一审法院完全可以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其本人留存的另一式劳动合同予以核实。作为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应当是“谁主张,谁举证”,法院应当是处于中立的地位。被上诉人对其的主张是有提供相应的证据的责任,或者对上诉人的证据提出反证,如果举证不能,则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而不是由一审法院仅仅依据被上诉人陈述存在修改的行为,就主动作出不利于上诉人一方的解释,这样的做法实在有违法院中立,有失公允。第四,一审法院依据文字运用常理进行判决,也是错误的。法院使用常理进行裁判,只有在事实没有证据予以查清时,才会按照日常生活习惯进行认定相关事实。本案中,在书写日期的过程中,使用中文的“元”月,不能就认为与日常常理不符,中文的元月亦是代表1月的意思,并且该“元”字与被上诉人签名的笔迹是十分相似的,不能排除是被上诉人当时书写时出现错误后修改的情况。对此被上诉人完全可以提出进行笔迹鉴定申请,以还原事实真相,也可以提供自己持有的另一式合同进行核实。并且,若按照一审法院的解释,合同是在2015年11月9日签订的,而合同期限是到2015年12月22日,那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期限仅仅只有22天,连试用期都不够,这样的合同是完全没有意义的,更加不符合常理。而被上诉人即没有申请鉴定,也不提供反证予以查清事实,一审法院在开庭后仅仅4天就按照自认为的常理作出判决(其中还有2天是周六、周日),对这样的不严谨的判决,是完全不能够让上诉人息讼服判的。(二)上诉人在本案的仲裁过程中就早已经提交了劳动合同,而被上诉人在仲裁过程中,未对上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的效力提出任何的异议,更加没有在仲裁请求中,要求仲裁委员会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无效。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一审中提出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裁决,直接向法院提起,剥夺了上诉人在仲裁阶段抗辩的权利,而一审法院直接对双方的劳动合同的条款的效力作出认定,属于程序不当。(三)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已经提出,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双倍工资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而被上诉人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的时间是2016年3月8日,那么往前倒推一年,起码在2015年3月8日之前的双倍工资请求均是超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判决要求上诉人支付2015年1月至2015年11月9日十个月的双倍工资,同样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确认其主张的双倍工资计算的起止时间,被上诉人是明确是主张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双倍工资,并未主张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双倍工资。而一审法院直接判令上诉人支付2015年1月至2015年11月9日十个月的双倍工资,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也有违法院中立的审判原则。(四)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一年零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给被上诉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5年12月31日,双方合同期满,上诉人要求与被上诉人按原来岗位和工资待遇续签劳动合同,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提他做保安主管职位,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以往工作表现及综合评价,认为其工作能力还不具备主管素质要求,但可以提升保安领班。在多次和被上诉人沟通未果,被上诉人拒绝与上诉人续签合同,并在2016年1月31日离职。被上诉人在和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做的笔录中,自己也是承认“在2016年1月合同到期公司要求续签合同时就没续签”。因此,是被上诉人拒绝与上诉人续签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上诉人是无需承担经济补偿金的。(五)上诉人认为劳动合同法不仅仅是保护劳动者权益的法律,企业的合法权益同样应当受到保护。企业承担着社会主要纳税义务,承担着提供就业的社会义务。一审法院的仅仅根据被上诉人的陈述,就作出不严谨的判决,无疑会对上诉人企业的管理和社会的影响造成严重的不良后果。要是其他员工纷纷效仿,合同到期员工拒签企业还要补经济补偿金,签订了劳动合同还要补双倍工资,那对上诉人是十分不公平的,企业根本无法正常经营运作下去,严重的更是会打击企业投资的信心,扰乱市场经济的发展。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黄国响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希望二审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计算的期间如何认定。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针对争议的焦点作如下分析与认定: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本案中,上诉人没有为被上诉人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未依法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了上述强制性规定。被上诉人据此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人上诉认为其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经审查,被上诉人于仲裁时请求的是2014年因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而应由上诉人支付两倍工资,于本案一审时则明确两倍工资的计算期间为2014年1月至2014年11月,但从未请求涉及2015年的两倍工资。被上诉人于2016年申请仲裁,所请求的2014年的两倍工资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依法应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第二项就被上诉人并未请求的涉及2015年的两倍工资作出处理,超出被上诉人的起诉请求,本院予以调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2016)粤1624民初294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撤销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2016)粤1624民初29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黄国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健生审 判 员  高晓鸣代理审判员  高 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秋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