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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82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谢某某交通肇事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82刑初223号公诉机关什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甲,男。2016年7月18日被什邡市公安局依法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9月22日被本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什邡市人民检察院以什检公诉刑诉(2016)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什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斯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什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4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谢某甲驾驶二轮摩托车从什邡市洛水镇沿绵白公路往什邡市师古镇方向行驶,行至绵白路11Km+800m处时,与在其前方同方向行走的行人夏某某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被告人谢某甲、被害人夏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谢某甲委托其儿子谢某乙报警至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即赴现场进行勘查。2016年2月14日,被害人夏某某经医治无效死亡。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谢某甲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告人谢某甲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全部证据材料并当庭予以出示,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谢某甲予以刑罚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谢某甲对起诉书的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4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谢某甲驾驶二轮摩托车从什邡市洛水镇沿绵白公路往什邡市师古镇方向行驶,行至绵白路11Km+800m处时,与在其前方同方向行走的被害人夏某某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被告人谢某甲、被害人夏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谢某甲委托其子谢某乙报警至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即赴现场进行勘查。2016年2月14日,被害人夏某某经医治无效死亡。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谢某甲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谢某甲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本案的民事部分由被害人的近亲属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现已调解结案,被告人谢某甲按照《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履行了赔偿义务,被害人的近亲属对被告人谢某甲予以书面谅解,请求本院对被告人谢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受案登记表、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尸体检验鉴定��见报告书、血液乙醇检验鉴定报告书、机动车检验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证人证言、常住人口登记表、《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能够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规定。被告人谢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危害了社会,触犯了刑律,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予以刑罚处罚。什邡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甲向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并按照协议的内容予以了赔付,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谢某甲的行为予以书面谅解,对被告人谢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甲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谢某甲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开鲜人民陪审员  胡乃明人民陪审员  毛焰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蒋 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