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25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冉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文玉冉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5刑初123号公诉机关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文玉冉某某,男。,1976年5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农,住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5月28日被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公诉刑诉(2016)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文玉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乾进、唐俊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文玉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9日中午,被告人冉文玉冉某某看到被害人冉某3背着猪草从其家院坝经过,遂持家中钢钎将冉某3杵倒在地,又用钢钎先后对冉某3的胸部、头部、手部、大腿进行打击,致冉某3当场昏迷。冉文玉冉某某发现被害人冉某3没有动弹后将钢钎放回家中,逃离现场。经道真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冉某3之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冉文玉冉某某采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冉文玉冉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该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鉴于被告人冉文玉冉某某是累犯,又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内量刑。并随案移送了案卷材料和证据。被告人冉文玉冉某某辩称:他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9日中午,被告人冉文玉冉某某看到被害人冉某3背着猪草从其家院坝经过,遂持家中钢钎将冉某3杵倒在地,又用钢钎先后对冉某3的胸部、头部、手部、大腿进行打击,致冉某3当场昏迷。冉文玉冉某某发现被害人冉某3没有动弹后将钢钎放回家中,逃离现场。经道真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冉某3之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2011年3月16日被告人冉文玉冉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同年9月19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21日因殴打他人被道真自治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八日和罚款2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逮捕材料。证明:本案案件事实的来源以及对被告人冉文玉冉某某采取强制措施的合法性。2、被告人冉文玉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6年5月十几的一天中午,他从上坝街上买东西回家后看见冉某1在吃饭,他也顺便一起吃,并喝了一些酒,吃完饭他在家休息,此时,他幺爹冉某3背着猪草路过他家院坝,他看到后想起以前冉某3对他家的事情,当时他很气愤,就把他家里大桌子旁边的钢钎拿出来,并走到冉某3的侧面用钢钎把冉某3的腰部杵了几下,将冉某3杵倒在地上,随后又把冉某3的头部杵了一下,这时冉某3就没有动了,他又用钢钎朝冉某3的腰部和屁股上打了几下,他才停手。他打冉某3原因是:冉某3的儿子因车祸死亡时,他哥冉某1从重庆赶回来帮忙,花去了费用,冉某1要求补偿,但冉某3不同意;另外,他怀疑他父、母亲的自杀与冉某3有关系;再有,冉某3经常无故漫骂他们兄弟俩。3、被害人冉某3的陈述。证明:那天他在弄猪草,冉某1兄弟俩漫骂他,他没有回应,后他背着猪草路过冉文玉冉某某家地坝时,冉文玉冉某某拿着一根钢钎从家里出来杵他的腰部,几下就把他杵倒在地上,随后冉文玉冉某某又把他的头部杵了一下,他就昏迷了。他的伤是盆骨骨折、左手臂骨折、右侧肋骨骨折,头部右侧也受伤,经常头痛以及他们两家产生矛盾的原因。4、证人冉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5月19日下午2时许,他在地里干活时看到他幺爹冉某3背着猪草回家,一会儿后,他听到冉某3在大声的呻吟,他立即跑上去看,看见冉某3躺在他家门前的地坝上、满脸是血的事实。5、证人冉某2的证言。证明:他回家后看见他父亲被人打倒在地坝上,满脸是血,以及他父亲的伤情和治疗经过。6、证人白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5月19日上午11时许,他侄子冉文玉冉某某骂她们夫妻俩,她们没理会,后来冉某3去弄猪草,她去放羊子,大约12点过,她回家在地坝处看见她侄子冉某1用手抚着冉某3,并用卫生纸在给冉某3擦血,此时冉文玉冉某某从自家屋里出来就外出的事实。7、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他去后看见冉某3坐在自家门前的凳子上,额头上有一个伤口。以及冉文玉冉某某在他们当地的表现情况。8、证人刘某、韩某的证言。分别证明:冉文玉冉某某在他们当地的表现情况。9、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冉文玉冉某某作案现场的勘验检查情况。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被告人冉文玉冉某某对作案现场的辨认情况,能够辨认出作案现场位于冉文玉冉某某与冉某3两家共用的地坝上。11、本院(2011)道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道真自治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冉文玉冉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刑罚和刑满释放时间。12、道真自治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冉文玉冉某某因殴打他人被行政处罚的情况。1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文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冉某3右侧额颞部、左上肢、右胸部及右髋部之伤系钝器所致,其中右胸部受伤后导致右侧第5肋骨骨折之伤属轻微伤;左前臂受伤后导致左尺骨骨折之伤属轻伤二级;右侧额颞部受伤后导致脑挫伤、右颞骨粉碎性骨折及右大腿受伤后导致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之伤属轻伤一级。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的事实。14、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冉文玉冉某某的出生年月日等身份情况,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各证据间能够相互佐证,形成证据锁链,且被告人亦未提出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文玉冉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冉文玉冉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该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以及被告人冉文玉冉某某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冉文玉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8日起至2017年5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元章人民陪审员 张国治人民陪审员 高世凡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