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民终28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宁波市隆源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虞舟迪、慈溪市航海五金电子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虞舟迪,宁波市隆源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慈溪市航海五金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民终28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虞舟迪,男,1987年9月2日出生,汉族,慈溪市航海五金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慈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东,宁波市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思杭,宁波市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隆源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平海路1188号。法定代表人:王大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宁波市骆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慈溪市航海五金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慈东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虞舟迪,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虞舟迪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市隆源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源发公司)、慈溪市航海五金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海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16)浙0211民初1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虞舟迪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为虞舟迪在记载航海公司欠隆源发公司价款的欠条的欠款人处签字,并在内容中载明“本人虞舟迪”欠款、“本人虞舟迪”同意偿还等字样,构成债务加入,应对航海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该欠条中的欠款系航海公司所欠价款,在欠条中记载已付款项是隆源发公司员工案外人隋华所写,实际均由航海公司支付隆源发公司,而非虞舟迪所支付。虞舟迪系航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隆源发公司在催讨过程中,要求虞舟迪在欠条中署名,并书写相关内容。欠条是虞舟迪在胁迫情况下出具,并非真实意思表示。故虞舟迪无需对航海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虞舟迪的合法权益。隆源发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航海公司未作答辩。隆源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航海公司支付价款121087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虞舟迪对上述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审庭审中,隆源发公司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航海公司支付价款121087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王智勇、隋华系隆源发公司的员工,虞舟迪系航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7月21日,隆源发公司与航海公司签订销售合同1份,约定隆源发公司根据航海公司的要求加工钢材,货送到工厂后30天内结清价款。一审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截至2015年5月9日,航海公司尚欠隆源发公司价款401087元。2015年5月13日,虞舟迪出具欠条1份,载明:“本人虞舟迪欠王智勇货款401087元。本人虞舟迪同意,从5月13日起每隔30天付100000元,即到6月12日付第一笔款,依次类推。如果逾期一天不付款,本人虞舟迪的资产、设备、车子、房产同价抵押。发票跟当天付款到账同步到位,直到付清货款止。”2015年6月12日、7月24日、8月13日、9月23日,航海公司分别支付隆源发公司价款100000元、50000元、80000元、50000元,合计280000元,仍欠121087元。隋华在欠条左下方分别注明该3笔款项系虞舟迪已付王智勇。一审庭审中,航海公司、虞舟迪称该欠条中的款项系航海公司所欠隆源发公司的价款。一审法院认为,隆源发公司与航海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定作合同关系,隆源发公司完成定作任务并交付工作成果后,航海公司应按约支付报酬及相应的利息。现双方对所欠价款金额无异议,予以确认。对于虞舟迪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虞舟迪在记载航海公司欠隆源发公司价款的欠条的欠款人处签字,并在内容中载明“本人虞舟迪”欠款、“本人虞舟迪”同意偿还等字样,构成债务加入,虞舟迪应对航海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航海公司、虞舟迪辩称欠条系受胁迫出具,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纳。对于航海公司、虞舟迪主张欠条中载明虞舟迪的资产同价抵押不成立担保,以及欠条出具后的4笔款项系航海公司支付隆源发公司,与虞舟迪无关的抗辩意见。因航海公司、虞舟迪上述抗辩意见均不影响虞舟迪对偿还航海公司债务的承诺,故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航海公司、虞舟迪共同支付隆源发公司定作价款121087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2108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722元,减半收取136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25元,合计2486元,由航海公司、虞舟迪共同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隋华在欠条左下方分别注明该4笔款项系虞舟迪已付王智勇。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虞舟迪于2015年5月13日出具欠条,确认其本人欠价款401087元,并同意分期支付,一审法院认定虞舟迪的承诺构成债务加入,并判决虞舟迪对航海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并无不当。虞舟迪提出涉案欠条是在受胁迫情况下出具,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难以采信。综上所述,虞舟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22元,由上诉人虞舟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亚平审 判 员 叶剑萍代理审判员 施 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军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