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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民初54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原告蓝贵祥与被告南京仁义镀膜技术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贵祥,南京仁义镀膜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5408号原告:蓝贵祥,男,1979年8月16日生,汉族。被告:南京仁义镀膜技术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207066-4,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谷里街道祖堂社区。法定代表人:蔡少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森阳,该公司员工。原告蓝贵祥与被告南京仁义镀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义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孟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贵祥、被告仁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森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贵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仁义公司支付:1、拖欠2015年9至11月份工资4890元(1630元/月×3个月);2、2015年9月和11月份加班共6天的加班工资1175元(4310元/月÷22天×6天);3、支付经济补偿金2155元(4310元/月×0.5个月);4、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890元(1630元/月×3个月);5、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310元(4310元/月×0.5个月÷0.5个月);6、补缴2015年6至9月的社会保险;7、支付离职材料及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履行宁宁劳人仲案字(2016)第421号裁决书第一项裁决支付其高温费400元和2015扣发的工资400元。事实和理由:其于2015年6月8日进入被告单位从事铣工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其签字后,被告单位没有签字盖章,并将两份均保存,未给其一份,但其6月30日并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故2015年9月1日才补签的劳动合同应属无效。其与被告于8月27日约定其月工资为2680元,其工资应是由合同约定工资1630元和2680元构成,被告只支付了2680元,合同约定的工资1630元没有支付,被告没有足额支付其工资。其在被告单位每周工作五天半,每周六都工作3.5小时,被告没有支付其2015年9月4天、11月2天共6天的休息日加班工资,且被告至2015年10月才开始正常缴纳社会保险,6-9月未缴纳保险。被告存在未及时缴纳社会保险、拖欠加班费和工资的情形,2015年11月27日因被告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其申请辞职。被告多扣了2015年12月应由单位承担的保险费400元。其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未足额支付工资、未签订2015年6月至9月期间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加班工资、高温费、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补缴2015年6月至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仲裁委裁决后,其对裁决第一项没意见,但对裁决其他内容不服,诉至法院。被告仁义公司辩称,原告蓝贵祥2015年6月8日入职其单位从事铣工工作,双方于6月30日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1630元,但其公司每月支付原告工资都不低于1630元,不存在再补原告1630元。其单位对原告有考勤,并根据考勤情况支付了原告的加班工资,其不同意再支付加班工资。原告所诉每月工资应为4310元(2680元+1630元),没有依据,不应支付。2015年6月30日,双方已签订了劳动合同,不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原告自愿申请辞职,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对仲裁委的裁决结果,其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蓝贵祥于2015年6月8日进入被告仁义公司从事铣工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1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工作时间为标准工作制,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休息日为周六下午和周日,基本工资为1630元,试用期为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试用期工资为1630元/月。2015年11月27日,蓝贵祥以工资发放不稳定、每月基本工资2680元的工资待遇低为由,提出辞职申请,仁义公司当天予以同意。同年12月31日,蓝贵祥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仁义公司支付未足额支付工资、2015年6月至9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加班工资、高温费、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补缴2015年6月至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仲裁委以宁宁劳人仲案字(2016)第4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仁义公司支付蓝贵祥高温费400元、2015年11月份工资400元;二、驳回蓝贵祥其他仲裁请求。蓝贵祥不服仲裁裁决第二项,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仁义公司对仲裁的裁决无异议,同意支付蓝贵祥高温费400元、工资400元。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双方质证意见及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劳动合同书》,证明劳动合同实际签订的时间不是合同书上注明的2015年6月30日,其6月30日并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该合同应属无效。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合同的实际签订时间就是6月30日,合同签订后就产生法律效力。因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劳动合同时间和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是双方对劳动合同所有内容的认可,原告签字确认的行为视为对其所享有的权利的处分,签订劳动合同时间符合法律规定,故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提供《证明》,内容:“蓝贵祥于2015年8月8日入职南京仁义镀膜技术有限公司,2015年8月26日于南京仁义镀膜技术有限公司人事部葛经理、技术员陈喜来约定月工资2680元,另加绩效工资,绩效工资由公司根据生产状况分配、发放。”当日,被告单位证明人在该证明上注明:“正常出勤,遵守公司规章制度情况下,月工资2680元(自2015年8月份开始)。”该证明是证明其工资是由基本工资1630元+绩效工资2680元组成,因其工作到2015年8月份,双方仍未签订劳动合同,其为确定于2015年8月26日书写,且有被告确认。被告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明》由原告本人书写,只是对原告每月工资2680元的确认,没有另加其他工资的意思,不是针对工资的补充协议,且无其公司的公章,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因原被告双方对《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故该证据可以做为确定双方约定工资数额的依据。3、原告提供2015年6-11月份制造部员工工资表,工资表显示6月实际出勤135小时、工资2680元(含加班费560元),7月实际出勤190小时、工资2680元,8月实际出勤185.5小时、工资2680元(含7-8月加班费1550元),9月实际出勤179小时、工资2680元,10月实际出勤169.5小时、工资2680元(含加班费600元),11月实际出勤111小时、工资2680元,证明被告未按照月工资4230元足额发放其工资,亦未发放其9月和11月份加班6天的加班工资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工资、加班工资均已足额发放,不存在再支付工资和加班费的情形。因双方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无异议,故该证据可以做为原告主张加班费的依据。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告蓝贵祥与被告仁义公司于2015年6月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蓝贵祥主张劳动合同无效,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无效的情形,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蓝贵祥主张双方在2015年6-9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而不能成立,故蓝贵祥要求仁义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蓝贵祥主张与仁义公司约定的月工资应为4230元,提供了《证明》,该《证明》其中部分为蓝贵祥手写、部分为仁义公司的人事部门人员所写,从手写的内容中,双方对月工资2680元均有表述,但对蓝贵祥另加绩效工资的要求,仁义公司未作承诺,仁义公司只认可蓝贵祥在正常出勤和遵守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况下自2015年8月份开始月工资2680元,未承诺除此之外另有收入,该工资数额亦超过《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月工资标准,故蓝贵祥主张月工资为4310元,缺乏事实依据。根据工资表显示,仁义公司每月按照2680元的标准支付蓝贵祥工资,蓝贵祥亦签字认可,可以认定双方对履行《证明》中约定的月工资2680元无异议,故蓝贵祥主张按照月工资4310元标准补发工资,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蓝贵祥主张2015年9月和11月的加班费,因根据蓝贵祥2015年6-11月份工资表显示,虽存在加班情形,但仁义公司已支付了加班工资,且不低于法定标准,故蓝贵祥要求2015年9月、11月的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蓝贵祥以工资发放不稳定、待遇低为由,提出辞职,主张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蓝贵祥提出辞职,不属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故蓝贵祥要求仁义公司支付赔偿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故对蓝贵祥的该请求,本院不予理涉。因双方对仲裁裁决书裁决由仁义公司支付蓝贵祥高温费400元、2015年11月份工资400元无异议,故本院照准。蓝贵祥主张支付离职材料及劳动合同,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仁义公司支付原告蓝贵祥高温费400元、2015年11月份工资400元,合计8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蓝贵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