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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1民初31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柳书圳与沙定闯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书圳,沙定闯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1民初3193号原告:柳书圳,男,196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大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增忠,广东一龙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沙定闯,男,198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原告柳书圳与被告沙定闯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书圳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增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沙定闯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柳书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沙定闯立即支付加工款21574元及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沙定闯在石狮市宝盖镇委托柳书圳电镀加工产品,截止2014年6月30日结欠柳书圳电镀加工款21574元,并于2014年8月8日签名盖章确认。结欠后,沙定闯经柳书圳催讨拒不还款。沙定闯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柳书圳在石狮市塘后村开办电镀厂(未办工商登记)。沙定闯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2月起委托柳书圳为其电镀加工产品,并于2014年8月8日出具由其签名捺指印的结欠款凭证一份交柳书圳收执,确认截止2014年6月30日结欠柳书圳加工款21574元。结欠后,沙定闯经柳书圳多次催讨未还款。柳书圳于2016年6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沙定闯拖欠柳书圳电镀加工款,事实清楚。因结欠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柳书圳可随时主张权利。沙定闯经柳书圳催讨未还款,经柳书圳起诉催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柳书圳请求沙定闯偿还加工款及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沙定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沙定闯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柳书圳加工款21574元及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元,由被告沙定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寿庆人民陪审员  郑秋玉人民陪审员  张绵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肖 珊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