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民终13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郭红梅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雁塔路支行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红梅,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雁塔路支行,林树标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民终13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红梅,女,196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金磊兴商贸有限公司个体业主,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张飞,陕西华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洪伟,陕西华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雁塔路支行,住所地本市雁塔区中段55号天成大厦一层。负责人王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小龙,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付强,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林树标,男,196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通州区。上诉人郭红梅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雁塔路支行、原审第三人林树标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碑民初字第03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郭红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飞、刘洪伟、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雁塔路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雁塔路支行)委托代理人王小龙、许付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林树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经审理完毕。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3日郭红梅通过网银转账,误将452000元转至民生银行雁塔路支行雁塔路支行户名为林树标的账户上(账号:47×××86)。9月22日民生银行雁塔路支行从林树标账户上划扣452211.23元。2012年10月17日,XX满、林树标、肖林银(联保体授信人甲方)与民生银行西安分��(授信人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所有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使用期限内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9000000元,XX满、林树标、肖林银可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各为3000000元。授信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10月17日至2013年10月17日。同时合同第四章保证金约定:甲方成员同意在乙方开立保证金账户,并应在乙方同意发放授信后3日内按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总额26.67%(2400000元)存入保证金,作为任一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及具体业务合同项下债务的最高额质押担保。林树标的保证金账户开立在民生银行雁塔路支行雁塔路支行(账户号:12×××45),甲方各成员授权乙方在甲方任一成员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在上述任一账户中直接扣收。2013年8月6日根据该授信合同,给肖林银发放贷款30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8月6日至2014年8月6日。贷款期限���满后,肖林银未全额偿还贷款。2014年12月31日民生银行雁塔路支行西安分行在西安市雁塔区公证处作(2014)西雁证执字第93号《执行证书》:申请执行人为中国民生银行雁塔路支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被申请执行人为赵金、XX满、韦海燕、林树标、叶兰娇、西安汇联贸易有限公司。因截止2014年12月12日肖林银尚欠民生银行雁塔路支行西安分行借款本息及违约金1133709.4元,肖林银及保证人均未完全履行保证责任,肖林银尚欠民生银行雁塔路支行西安分行借款本息及违约金1133709.4元。郭红梅2015年8月4日诉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称,其于2014年9月3日通过民生银行雁塔路支行向王小芬支付货款时,由于操作失误,将452000元汇至民生银行雁塔路支行户名林树标的银行卡上,其告知民生银行雁塔路支行,银行非但没有退款反而将误转给林树标的卡内的钱划扣��其多次找银行协商,未果。现要求民生银行雁塔路支行返还不当得利452000元,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至实际还款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民生银行雁塔路支行辩称,其不应该作为本案被告,因林树标接受郭红梅汇款与其依照合同扣款行为是两个独立的民事行为,其扣取林树标银行存款行为是合法的,现不同意郭红梅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林树标称,郭红梅所述属实,郭红梅打款时其并不知道,其与郭红梅并不相识。民生银行雁塔路支行所述不属实。原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当事人没有合法根据而取得的使他人受损失的利益。郭红梅因操作不当将4520000元划入林树标账户中,郭红梅、林树标之间形成一定法律关系,民生银行雁塔路支行与林树标有合同关系,民事银行基于此关系从林树标账户中扣款,而与郭红梅之间不发生任何法律关系。��郭红梅要求民生银行雁塔路支行返还不当得利并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至实际返还之日,理由不能成立。据此,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红梅要求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雁塔路支行返还不当得利452000元,并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至实际还款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28元由原告郭红梅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宣判后,郭红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发现误转后及时与民生银行总行及雁塔路支行联系,要求其协助追回。林树标对该笔款项的占有不合法,被上诉人明知却恶意进行划扣,导致其遭受损失,故被上诉应当承担对其造成的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请,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民生银行雁塔路支行辩称,林树���与郭红梅都称不认识对方,但根据银行记录,双方之前有过转款记录,我们认为双方是正常的业务往来,一审认定误转是不对的。我支行扣除林树标存款的行为与郭红梅误转的行为是两个独立的行为,金钱属于特殊财产,存入账户即为账户人占有及所有,转账之后所有权已经发生变动。郭红梅对林树标的权利属于债权,其向我支行主张返还没有依据。且从保护交易安全的角度出发,我方的观点也是正确的。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林树标未到庭亦未提交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郭红梅因操作不当将452000元划入林树标账户(账户号:47×××86)中,郭红���在误转后随即联系了民生银行进行处理,林树标亦认可确属误转,民生银行雁塔路支行从该林树标账户上划扣452211.23元,该款项中含有了郭红梅所支付的452000元。民生银行雁塔路支行在尚处争议的情况下划扣款项的行为并没有法律依据。民生银行雁塔路支行的行为致使其自身取得了相关的利益,造成郭红梅452000元款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当得利的情形。故郭红梅之上诉理由成立,民生银行雁塔路支行应将452000元款项返还给郭红梅。关于郭红梅主张民生银行雁塔路支行应向其支付应返还款项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因系其自身操作失误造成本次纠纷,且并无明确法律依据,故对其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碑民初字第03676号民事判决。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雁塔路支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郭红梅返还452000元。三、驳回郭红梅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428元(郭红梅已预交),由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雁塔路支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428元(郭红梅已预交),由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雁塔路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守鸣审 判 员 杨晓昱代理审判员 张 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 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