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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3刑初9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陆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3刑初95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某,男,无业。2016年6月11日被抓获。同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6]8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晓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陆某某来到西安市雁塔区长安南路与丈八路十字西北角公交站台,趁被害人章某上车不备之际,盗走其裤子口袋内“小米”牌MI3移动版型手机一部,后逃离现场。陆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被盗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0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情况说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书证;被害人章某的陈述;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陆某某判处八个月左右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陆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1日起执行至2017年1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宋浮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彭 京打印:相某某校对:彭京20**年月日送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