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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23民初8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闫某某与吴某某、贾某某、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吴某某,贾某某,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3民初837号原告:闫某某,男,汉族。被告:吴某某,男,汉族。被告:贾某某,男,汉族。被告:袁某某,女,汉族。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吴某某、贾某某、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被告吴某某均到庭,被告贾某某、袁某某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闫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吴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月利率为1.5%,从2015年1月10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执行时扣除已付利息12700元;2.判令被告贾某某、袁某某对被告吴某某所欠原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吴某某于2015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当日被告吴某某给原告写下借条并签字按印,被告贾某某、袁某某作为担保人也在欠条上签字按印。借款后被告吴某某共向原告清偿了利息1270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本息未果,原告诉至法院,形成诉讼。吴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贾某某、袁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某某对原告提供的借据无异议,予以采信。2015年1月10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900元,三个月清一次利息,当日被告吴某某给原告写借条一支,担保人贾某某、袁某某也在借条上签字按印,借款后被告吴某某共向原告清偿利息127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某某向原告闫某某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900元的事实,有借条可证,且被告吴某某予以承认,因此,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基于真实意思表示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吴某某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剩余利息。被告贾某某、袁某某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条签字即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其应对债务人吴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闫某某借款本金60000元及其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从2015年1月10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执行时扣除已付利息12700元);二、被告贾某某、袁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玲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霍海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