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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4民初104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裴红卫、陈岚、陈培菁与陈韬、崔金龙、姜慧琴、崔瑾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红卫,陈岚,陈培菁,陈韬,崔金龙,姜慧琴,崔瑾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10476号原告:裴红卫,女,1966年8月16日生。原告:陈岚,男,1965年7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裴红卫(原告陈岚之妻),本案第一原告。原告:陈培菁,女,1990年6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裴红卫(原告陈培菁之母),本案第一原告。被告:陈韬,男,1978年5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闵顺杰,上海市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金龙,男,1957年1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姜慧琴(被告崔金龙之妻),本案第三被告。被告:姜慧琴,女,1955年12月16日生,汉族。被告:崔瑾,女,1983年4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姜慧琴(被告崔瑾之母),本案第三被告。原告裴红卫、陈岚、陈培菁与被告陈韬、崔金龙、姜慧琴、崔瑾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陶伟春独任审理。2016年9月26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裴红卫、被告陈韬及委托代理人闵顺杰、被告姜慧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红卫、陈岚、陈培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陈韬、崔金龙、姜慧琴、崔瑾排除妨碍,恢复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金耀南路XXX弄XXX号XXX室、1502室内的公共烟道。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金耀南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902室)业主;被告陈韬系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金耀南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1402室)业主;被告崔金龙、姜慧琴、崔瑾系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金耀南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1502室)业主。原告使用公共烟道进行排烟时发现排烟受阻,油烟倒灌。经查,1002室、1102室、1202室、1302室的公共烟道没有被敲掉,1402室、1502室内的公共烟道被敲掉,1002室使用公共烟道排烟,1102室、1202室、1302室、1402室、1502室都另行安装管道进行排烟。原告认为,被告敲掉公共烟道的行为,导致原告无法使用公共烟道进行排烟,影响了原告家的正常生活,故涉诉。被告陈韬辩称,被告家所在楼道的住户大多数都不用公共烟道,都另行安装管道进行排烟,被告是将1402室内的公共烟道敲掉了,但被告在1302室与1402室的接口处另行打洞与公共烟道相通,没有堵塞烟道,原告通过公共烟道排烟并没有受到阻碍,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崔金龙、姜慧琴、崔瑾辩称,意见与被告陈韬相同,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系902室业主;被告陈韬系1402室业主;被告崔金龙、姜慧琴、崔瑾系1502室业主。被告方在房屋装潢过程中各自将1402室、1502室厨房间内的公共烟道敲掉。被告陈韬在敲掉其厨房间内的公共烟道的同时,另行在1302室与1402室相邻的墙面上打洞与公共烟道相通。现原告以使用公共烟道排烟受阻,影响原告生活为由涉诉。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照片、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为,被告虽然预留洞口与公共烟道相通,但其行为改变了原有公共烟道的走向,背离了原有公共烟道的设计规范,势必达不到原有的排烟指标,进而对原告家的排烟带来阻碍,影响原告家的生活。鉴此,被告敲掉其室内公共烟道的行为,违反了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恢复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金耀南路XXX弄XXX号XXX室厨房间内的公共烟道;二、被告崔金龙、姜慧琴、崔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恢复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金耀南路XXX弄XXX号XXX室厨房间内的公共烟道。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40元,由被告陈韬负担20元,被告崔金龙、姜慧琴、崔瑾负担20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伟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五条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