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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8民初10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息灿波与山东硕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息灿波,山东硕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8民初1050号原告:息灿波,男,汉族,1958年6月20日出生,住阜城县。被告:山东硕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德州市宁津县经济开发区314国道南侧。法定代表人:桑国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智才,山东德宁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息灿波与被告山东硕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息灿波、被告山东硕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智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息灿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山东硕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偿还欠款5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有业务来往,至2015年9月15日被告欠原告模具款100000元,并由该公司经理桑国军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9月25日偿还欠款30000元,2016年2月3日偿还20000元,现仍欠50000元。被告山东硕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状中欠款数额及还款数额都对,除原告陈述的付款金额及时间外,被告还于2015年10月23日、2015年12月28日通过银行汇款给原告2500元与8500元,现欠原告39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至2015年9月15日被告欠原告模具款100000元,并由该公司经理桑国军出具欠条一张,被告于2015年9月25日偿还欠款30000元,2016年2月3日偿还20000元,2015年10月23日被告通过银行汇款给付原告模具款2500元,2015年12月28日被告通过银行汇款给付原告模具款85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及被告提交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为被告加工模具,在原告将模具交付被告后,被告应及时偿还原告相应款项,拒不偿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与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山东硕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尚欠原告50000元,被告举证证明2015年10月23日被告通过银行汇款给付原告模具款2500元及2015年12月28日被告通过银行汇款给付原告模具款8500元共计11000元,原告没有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该11000元与本案诉争标的不具有关联性,对被告承认的尚欠原告模具款39000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被告山东硕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拖欠原告息灿波模具款39000元,依法应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硕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息灿波欠款39000元;二、驳回原告息灿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山东硕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海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庆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