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3执异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李恒军、李士明与韦建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恒军,李士明,韦建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703执异34号异议人李恒军。申请人李士明。被执行人韦建萍。异议人李恒军因李士明申请执行韦建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进行了执行听证,异议人李恒军、申请执行人李士明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韦建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李恒军异议称,一、借款人惠忠华在担保人韦建萍的担保下向申请人借款人民币45万元,借条上载明的今借到李士明人民币45万元整,使用期限为十天,如到期不能按时归还我自愿承担总借款百分之三十的违约责任,解释下连云区法院判决认为违约金比例显属过高,我个人认为这种违约的约定是不合法的,是无效的担保。二、2012年5月11日韦建萍在惠忠华向李士明提供担保时我不在场,而且韦建萍所用的房屋担保没有办理房产抵押手续,李士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韦建萍以房产提供担保,是韦建萍和我本人合意以共有财产而提供的共同担保。三、韦建萍和我共同共有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没有经过我本人同意,且未办理房产抵押登记,该抵押是无效的,判决书上还说我本人不是担保人,依法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判决结果明确称李恒军不承担责任,然贵院却执行我的财产,贵院之行为与法律规定及判决确定之结果相悖甚远。四、韦建萍为借款人惠忠华的担保没有所得,谈不上有收入,更谈不上收入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我认为我的工资是用于家庭和赡养老人义务的,而不是用于韦建萍偿还她个人担保债务的,希望法院能够查明事实,依法撤回对我的财产执行,撤销连云区法院(2013)港执字第195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申请执行人李士明答辩称,异议人的观点不能成立,从韦建萍替惠忠华担保至目前,与李恒军夫妻关系一直是延续成立的,家庭所有的收入和资产均属于他们夫妻共同财产,因为韦建萍替惠忠华担保,惠忠华被收监,此笔借款按法律程序进行诉讼,韦建萍为了躲避债务,把经营的酒店才关闭停业,以上李恒军所说韦建萍没有给家庭提供经济来源这不是事实,望法院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被执行人韦建萍未作答辩,经听证查明,2012年5月11日,借款人惠中华在担保人韦建萍的担保下,向李士明借款人民币45万元。因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和担保人分文未还。2012年8月21日,申请执行人李士明以被执行人韦建萍、异议人李恒军系夫妻关系,韦建萍所用的房产担保系其和李恒军夫妻共有而对韦建萍、李恒军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核准担保人承担偿还借款人民币42万元及违约责任。经审理后,本院于2012年9月15日作出(2012)港商初字第24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被告韦建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士明借款人民币42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2年5月22日起计算至2012年9月15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二、驳回原告李士明对被告李恒军的诉讼请求。后被执行人韦建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李士明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2013)港执字第195号民事裁定书,以被执行人韦建萍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确定的义务,李恒军系被执行人韦建萍配偶,工资收入系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韦建萍配偶李恒军的工资收入的一半。后异议人李恒军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异议人李恒军与被执行人韦建萍于1986年登记结婚,双方至今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异议人所举证据及听证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归夫妻共同所有。对被执行人与异议人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评估、拍卖。本案中,因本院冻结、扣划的异议人李恒军的工资收入属于异议人与被执行人韦建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共有的财产,且本院冻结、扣划异议人一半的工资收入系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共有的财产中韦建萍应享有的财产份额,故本院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韦建萍配偶李恒军的工资收入的一半并无不当,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李恒军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宋虎人民陪审员 王娟人民陪审员 乔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韦玮相关法律条文:《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