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辖终3608-36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阿里巴巴(杭州)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阿里巴巴(杭州)文化创意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民辖终3608-36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阿里巴巴(杭州)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2号楼4楼。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高新南一路飞亚达大厦5-10楼。法定代表人:马化腾,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赛格科技园2栋东403号。法定代表人:马化腾,董事长。上诉人阿里巴巴(杭州)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十二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5民初9375-93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本十二案系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本十二案被上诉人以被侵权人身份提起诉讼,其住所地可视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本十二案被上诉人住所地位于深圳市南山区,故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对本十二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十二案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翟 墨审 判 员 徐 雪 莹代理审判员 夏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梁艺(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