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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1民初9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张文英、陈磊、闯绍莲与被告孙清波、蛟河市东成木材加工厂生命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闯绍莲,陈磊,张文英,孙清波,蛟河市东成木工厂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1民初907号原告:闯绍莲,住吉林省敦化市。原告:陈磊,住吉林省吉林市。原告:张文英,住吉林省桦甸市。三名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逢新。被告:孙清波,住吉林省蛟河市。委托代理人:王志宇。被告:蛟河市东成木工厂,住所:吉林省蛟河市。经营者:张作海。原告张文英、陈磊、闯绍莲诉被告孙清波、蛟河市东成木材加工厂(以下简称东成木工厂)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蛟民一初字第108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孙清波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02民终字第280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6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磊、张文英及原告张文英、陈磊、闯绍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逢新、被告孙清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成木工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文英、陈磊、闯绍莲诉称:2015年3月18日,张作海雇佣陈凤桐等4人在东成木工厂从事制材锯手工作,并安排在厂区内居住。陈凤桐等人居住的房屋与被告孙清波烧炭的窑相毗邻,只隔着一道墙。2015年4月13日凌晨4点30分,陈凤桐被发现一氧化碳中毒。陈凤桐居住的宿舍内烧炕取暖,李凤桐的询问笔录证明宿舍里不烧炕也有烟,故孙清波与东成木工厂共同实施了危险行为,与陈凤桐的死亡均有直接因果关系,要求陈清波与东成木工厂连带赔偿因陈凤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445492.00元、丧葬费2143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656.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合计530580.26元。孙清波辩称:孙清波与东成木工厂不构成共同危险行为,原告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孙清波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孙清波不应承担责任。一是,三名原告主张被告孙清波炭窑产生的一氧化碳渗漏致其宿舍造成死亡这一后果是违反科学常识的。众所周知,烧窑需要一个密闭的空间,但不是绝对密闭空间,需要在窑门处预留一个进气孔,使少量的空气进入窑内,让窑内木材拥有燃烧需要的氧气。假设仅靠宿舍的炭窑一侧有漏点,让炭窑增加了一个进气口,让空气进入窑内,会造成木材过分燃烧变成灰烬,不能产生木炭,因此三名原告主张一氧化碳通过墙壁渗漏造成死亡后果的观点是违反科学常识的。二是,三名原告没有孙清波存在侵权行为的证据,只是自己的证言,至今没有一份证据证明孙清波存在侵权行为,故孙清波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陈凤桐于1960年3月1日出生,系吉林省桦甸市红石镇居民,陈凤桐的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为母亲闯绍莲、妻子张文英、儿子陈磊。2015年3月18日,东成木工厂的经营者张作海雇佣陈凤桐等4人从事锯手工作,并安排在厂区内居住。陈凤桐等人居住的房屋与被告孙清波烧炭的窑相毗邻,房屋四壁被塑料布覆盖用于防寒,与孙清波炭窑相邻的一面墙有明显裂缝,裂缝中有烟熏的痕迹。2015年4月12日至4月13日期间,孙清波的烧炭窑在24小时不间断烧炭。2015年4月12日晚,陈凤桐与工友吃过饭后,在宿舍内烧炕取暖准备入睡。2015年4月13日凌晨4点30分,陈凤桐被发现一氧化碳中毒,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东成木工厂支付陈凤桐抢救费1500.00元,后东成木工厂再次支付49600.00元费用,庭审中,闯绍莲、陈磊、张文英均同意该部分费用在东成木工厂应承担的责任中扣除。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视听资料一份、乌林派出所公安卷宗。争议的焦点为:孙清波的炭窑在经营过程中是否存在危险行为,举证责任应如何分配。本院认为:一、关于承担责任的主体。陈凤桐系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从乌林派出所公安卷宗中载明的内容可以认定孙清波的炭窑和东成木工厂的火坑均有产生一氧化碳的危险,该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应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录像资料中显示,孙清波的炭窑和陈凤桐等人居住的房屋有一墙之隔,房屋墙面有塑料布覆盖,但墙面存在裂缝,裂缝中有明显烟熏的痕迹,因此无法排除孙清波的炭窑不存在产生一氧化碳并渗透到隔壁房屋内的危险。孙清波虽然提供了照片10张,用以证明陈凤桐等人系在室内烧炕发生的一氧化碳中毒事件,以及王传江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东成木工厂在2011年发生过中毒事件,均与其烧窑的行为无关,但这两份证据也不能证明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孙清波应当承担这一危险行为导致的法律后果。而东成木工厂向陈凤桐等人提供了一个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供其居住,同时提供了可能产生一氧化碳的火炕供其取暖,亦存在危险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之规定,孙清波与东成木工厂实施了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陈凤桐非农业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应为464356.40元(23217.82元×20年),丧葬费应为23258.00元。关于闯绍莲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因闯绍莲系非农业户口,其有包括陈凤桐在内的七名子女,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4705.26(17156.14元×6年÷7人)。陈凤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在宿舍内烧炕取暖可能发生危险,故其本身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陈凤桐自身应承担40%的责任,孙清波与东成木工厂连带承担60%的责任,即301391.80元[(464356.40+23258.00元+14705.26元)×60%],扣除东成木工厂已经支付的51100.00元,应赔偿250291.80元(301391.80元-5110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陈凤桐因一氧化碳中毒抢救无效死亡,给其近亲属造成精神上的痛苦,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理,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清波、蛟河市东成木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偿原告张文英、陈磊、闯绍莲因陈凤桐死亡的赔偿金25029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300291.8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3.00元(缓交),由原告张文英、陈磊、闯绍莲负担1261.20元,由被告孙清波与蛟河市东成木工厂负担189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庆莹人民陪审员  尹相玉人民陪审员  查淑娟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