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2刑初10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魏玉平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玉平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刑初1037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玉平,男,1973年6月8日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住宜兴市。因本案于2016年8月26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10月2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10月25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6)10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玉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玉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魏玉平饮酒后,持A2E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B×××××小型汽车,沿宜兴市丁蜀镇白宕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解放路路口时,撞到同向行驶的苏B×××××小型汽车上,致两车损坏,被告人魏玉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魏玉平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2毫克/100毫升,属醉酒后驾车。归案后,被告人魏玉平实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魏玉平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证人闵某、刘某的证言笔录,证人闵某对被告人魏玉平所作的辨认笔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阈值记录表,血样封装袋,公安机关制作的相关摄影照片,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意见,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材料、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玉平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被告人魏玉平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玉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17年1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许卫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倪 臻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