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和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亚威与李文胜、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亚威,李文胜,魏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初字第304号原告李亚威,男,汉族,1964年3月31日生,和顺县义兴镇仪村人,现住。委托代理人陈红梅,女,系原告妻子。被告李文胜,男,汉族,1972年11月2日生,和顺县义兴镇北关村人。被告魏芳,女,汉族,1972年8月30日生,山西省和顺县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文斌,男,山西智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亚威与被告李文胜、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亚威的委托代理人陈红梅、被告李文胜、魏芳的委托代理人高文斌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7月10日,因本院受理的被告李文胜、魏芳民间借贷系列案件可能涉嫌犯罪,本院移送公安部门,本案中止诉讼。现于2016年10月17日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亚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7000元(审理中变更)及利息6000元。事实与理由:2011年3月2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息500元(利率月息1.25分)。原告支付了借款。原告收三年即2011年3月26日到2014年3月26日的利息18000元,2015年4月份还本金3000元,至今仍欠本金37000元和一年的利息6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生意不景气为由一直未还,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7000元及利息6000元。被告李文胜、魏芳承认原告李亚威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义务。二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文胜、魏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偿还原告李亚威借款本金37000元及利息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计475元,由原告李亚威负担50元,由被告李文胜、魏芳负担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芝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毕俊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