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684执25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梁建明与姜春华排除妨害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建明,姜春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4执2578号申请执行人梁建明。被执行人姜春华。申请执行人梁建明与被执行人姜春华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执行,执行依据为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6民终3195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标的为要求被执行人姜春华拆除其安装在海门市丝绸东路101号中南世纪城113幢605室房屋南阳台西侧外墙上的空调主机。经审查查明,该调解书第一项载明:“姜春华于2016年12月31日前将案涉空调外机移走,并保证不再影响梁建明户采光或者产生噪音……”;第二项载明:“若姜春华未按本协议履行义务,则梁建明有权按照原审判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姜春华履行义务期限尚未届满,故申请执行人的本次申请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一款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梁建明本次的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 伟审 判 员  董景松代理审判员  潘雄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法律的民事判决书、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