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29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谢三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三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9刑初136号公诉机关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三平,男,1984年1月6日出生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苗族,小学肄业,农民,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户籍所在地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月8日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0年8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5日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5年8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6月24日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28日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下称靖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公刑诉(2016)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三平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石松林、书记员杨珊、被告人谢三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3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谢三平翻窗进入被害人覃某位于靖州县乐安桥的住所,将覃某放在衣柜上的一个锡茶壶盗走。2、2016年4月下旬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谢三平翻窗进入被害人沈某位于靖州县新建中路198号的住所,将沈某放在卧室床头柜的装有人民币3000元的黑色布挎包盗走。3、2016年5月17日凌晨,被告人谢三平翻窗进入被害人唐某位于靖州县新建南路红星村综合大楼601室的住所,将唐某放在卧室装有人民币2700余元现金的手提包盗走。2016年6月24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谢三平位于靖州县花桥路的出租房内将其抓获,并当场查获了其盗窃的锡茶壶。到案后,被告人谢三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三平具有多次盗窃、盗窃数额达5700余元、累犯、前科、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谢三平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谢三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锡茶壶、手印痕迹的物证(照片);报警案件登记表及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案件核实说明、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害人覃某、沈某、唐某的陈述;手印鉴定书、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指认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被告人谢三平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三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7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谢三平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谢三平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盗窃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情节理由成立,建议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三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2017年8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石晓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丽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