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21民初3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原告严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某,熊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1民初399号原告:严某某,女,1981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奉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爱珍,奉新县诚信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熊某某,男,197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奉新县。原告严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爱珍、被告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熊坤(2007年1月6日)由原告抚养成人,当然也可由儿子选择,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在庭审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3月原告严某某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并当月双方匆匆于28日在奉新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月6日生育儿子熊坤。由于双方匆忙结婚,婚前双方相互缺乏了解,导致婚后性格一直不合,相互很难沟通,特别被告脾气不好,家庭中强势,处处必须听从被告,否则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结婚办酒的当天,被告不顾原告7个月身孕,当着亲朋好友的面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严重影响夫妻感情。2014年暑假,在上海,原告因小事惹怒被告,被告实施家庭暴力,掐原告脖子,揪住头发往墙上乱撞,完全不顾原告的死活。后经被告姐姐和外甥拖开才算挽救了原告。今年正月初四傍晚,被告又因小事把原告打得青一块紫一块,经家属劝调写下了保证书。今年4月10日被告带着七八个人强行把儿子的户口迁走。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性格不合,草率结婚,无感情基础,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恳求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熊某某答辩称,被告是不愿意离婚的,为了家庭,为了孩子的成长,之前有做得不对的地方被告会改。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并征询当事人的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有无和好可能;2、婚生子女生育及抚养情况。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的身份证及结婚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保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写保证书时只是吵架并没有打架。被告对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将儿子的户口迁回宋埠是因为当时村里要分田。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严某某与被告熊某某于2006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3月28日在奉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月6日生育儿子熊坤。2011年花费7万元购买原奉新县罗市镇坪上小学楼房一栋。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婚后没有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严某某与被告熊某某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有效的夫妻关系。双方结婚已有十余年,在长期的夫妻生活中早已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主张被告存在家庭暴力行为及拥有存款,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进一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在家庭婚姻生活中,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应正确对待,妥善处理,珍惜夫妻感情。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严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严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0244010400008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曾广荣审 判 员 罗海涛代理审判员 曾伏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