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03民初36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梅岭支行与李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梅岭支行,李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3民初3683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梅岭支行,住所地在扬州市梅岭东路19号。负责人:孙瑾,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福祥,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钧。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梅岭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梅岭支行)与被告李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银行梅岭支行委托代理人吴福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银行梅岭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李钧立即偿还江苏银行梅岭支行贷款本金38498.03元及利息、滞纳金(利息及滞纳金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8498.0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2.李钧立即给付江苏银行梅岭支行律师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9日,江苏银行梅岭支行与李钧签订《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大额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一份,约定李钧向江苏银行梅岭支行申请9万元分期付款用于房屋装修,申请期数为36期。李钧以其名下的江苏银行信用卡通过逐期等额分摊本金的形式归还贷款。江苏银行梅岭支行按约发放贷款9万元,但李钧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江苏银行梅岭支行有权宣布该借款提前到期。李钧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江苏银行梅岭支行举证的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申请单、《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大额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对私活期明细历史数据查询单、借记卡复印件、聚宝信用卡申请单、《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领用合约》、《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章程》、《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个人卡)收费标准》、逾期账户催收情况登记表及账户明细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江苏银行梅岭支行所主张以下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4年5月28日,李钧向江苏银行梅岭支行提交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申请单一份,向江苏银行梅岭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2014年6月19日,双方签订《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大额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一份,约定李钧(甲方)向江苏银行梅岭支行(乙方)申请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申请金额为9万元,申请期数为36期,逐期等额分摊本金,分摊本金入账日为信用卡帐单日。首期一次性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手续费率为本金的15%,为13500元。甲乙双方约定分期按自主支付方式转入甲方指定的江苏银行聚宝借记卡账户,款项到帐后即形成甲方对乙方的债务。每期分摊本金及手续费入账日为信用卡账单日,自申请成功后首个账单日开始逐期入账,从甲方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账户扣收。每期分摊本金和分期付款手续费全额记入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甲方未按期还款而产生的利息、滞纳金均构成甲方对乙方的债务;甲方未按期归还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及其他应支付的费用的即构成违约,乙方有权将本合同项下所有甲方未分摊本金一次性记入甲方当期信用卡账单,并要求甲方按时偿还所有信用卡欠款。李钧将其2014年5月26日向江苏银行梅岭支行申请的聚宝信用卡用于归还上述分期欠款。《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领用合约》载明:《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章程》、《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个人卡)收费标准》及甲(江苏银行梅岭支行)乙(李钧)双方根据本合约另行签署的有关协议及补充约定均为本合约组成部分,自甲方核准乙方申请信用卡之日起生效。《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章程》载明: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的未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个人卡)收费标准》载明:滞纳金收费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江苏银行梅岭支行按约将贷款9万元发放至李钧指定账户。李钧结清截至2016年4月18日的利息及滞纳金。截至2016年4月18日,李钧共欠江苏银行梅岭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38498.03元。江苏银行梅岭支行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服务费5000元,该律师服务费的收取符合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认为,江苏银行梅岭支行与李钧签订的《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大额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江苏银行梅岭支行按约向李钧发放贷款后,李钧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分期本金,构成违约,江苏银行梅岭支行有权将李钧未分摊本金一次性记入其当期信用卡账单,并要求其按时偿还所有信用卡欠款。双方约定的滞纳金计收标准过高,现江苏银行梅岭支行要求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和滞纳金,不高于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江苏银行梅岭支行要求李钧给付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李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对其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梅岭支行给付借款本金38498.03元及利息、滞纳金(利息及滞纳金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38498.0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李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梅岭支行给付律师服务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87元,由被告李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晶晶人民陪审员 朱达山人民陪审员 张丽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露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