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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5民初20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24

案件名称

管中山与朱金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中山,朱金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5民初2011号原告:管中山,男,1980年9月20日生,汉族,住定远县。被告:朱金宝,男,1983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定远县。原告管中山与被告朱金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中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金宝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中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6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分别于2010年3月16日、2011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共计56000元。借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推诿不还。被告朱金宝未答辩。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两组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借条两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共借款56000元。对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朱金宝分别于2010年3月16日、2011年3月24日向原告管中山借款共计56000元。2010年3月16日的借条上载明“今借到管中山人民币贰万陆仟元整(26000.)此据借款人:朱金宝2010.3.16日”;2011年3月24日的借条上载明“今借到管中山人民币现金叁万元整(30000.)借款人:朱金宝2011年3月24日”。2016年4月26日,原告管中山以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金宝向原告管中山借款56000元,有其所立借条为凭,足以认定,被告理应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6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金宝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管中山借款5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朱金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明武代理审判员  胡 磊人民陪审员  石永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仕宏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