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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4民初29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赵耀与灌南县仁慈医院、温广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耀,灌南县仁慈医院,温广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4民初2940号原告:赵耀,女,1978年8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委托代理人:李桂成,江苏灌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灌南县仁慈医院。住所地灌南县新安镇人民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温广东,院长。被告:温广东,男,1971年12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伯明、卢星宇,江苏海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耀与被告灌南县仁慈医院、温广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第一次开庭审理中,原告赵耀的委托代理人李桂成、被告灌南县仁慈医院及被告温广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伯明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赵耀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桂成、被告灌南县仁慈医院及被告温广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伯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耀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3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因被告灌南县仁慈医院(以下简称仁慈医院)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于2014年8月31日换据后,被告于当日出具收据交原告收执,双方口头约定该借款利息为月息2%,换据之前的利息均支付给原告的亲戚暨被告仁慈医院员工韩某的,换据后被告未向原告及韩某支付利息。被告仁慈医院辩称,借款200000元是事实,同意偿还;但该借款未约定利息;该借款与被告温广东没有关系,不应该由被告温广东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温广东辩称,该款是灌南县仁慈医院所借,与我没有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因被告灌南县仁慈医院(以下简称仁慈医院)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亲戚韩某借款200000元,该款系由韩某在原告处所借,故原、被告于2014年8月31日换据重新与本案原告确认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于当日出具收据交原告收执。收据记载:交款单位为赵耀、收款方式为换据、事由为借款,该收据由被告仁慈医院会计孙艳签字并盖有灌南县仁慈医院财务专业章,同时被告温广东在该收据上签下:“灌南仁慈医院房产及设备作抵押温广东2014.8.31”。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被告不予认可并辩称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率,为证明双方借款时具有利息约定,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证人韩某书面说明及出庭证言,韩某证实借款经过及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被告主张证人韩某与原告系亲戚关系且其已经在本院第一次开庭审理时旁听本案,故被告对韩某证言效力不予认可。因韩某事先旁听案件的审理,对其证言的客观性足以产生合理怀疑,故本院对此证言不予采信;2、2015年11月14日,原告及其亲属至被告温广东办公室谈话的录音录像资料,该录音录像资料当事人有本案原告及其亲朋、被告温广东,该资料产生时间为上班时间,地点为单位办公场所,该证据取得手段合法,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亦未侵犯摄像者的个人隐私,符合有效证据的形成要件。该视频中谈到利息时被告温广东有“约定是有约定”等陈述,该视频资料足以确认双方在借款时具有利息约定。但对于借款利率标准除该视频资料中原告方陈述外,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对一方为自然人之外借贷关系的利息约定不明情形,依法确定双方利率标准按照年利率6%予以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灌南县仁慈医院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未能及时偿还,对于借款事实被告亦予以认可,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该借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原告举证能够证明双方借款时具有利息约定。但就利率标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利息标准,本院参照本地交易习惯及金融机构利率标准,酌定支持为按照年利率6%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原告还主张被告温广东应与被告仁慈医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该款借款方为仁慈医院,被告温广东在收据中签名,只是作为仁慈医院法定代表人行使相应权力,被告温广东行为不属于其个人行为。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温广东有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其他情形存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温广东与仁慈医院连带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灌南县仁慈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耀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赵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灌南县仁慈医院负担。原告赵耀已预交,被告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韦奇余人民陪审员  戴秀英人民陪审员  祁 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冠南法律条文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的,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款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证据有下列几种:…。(三)视听资料….四、最高人民法院第一百一十六条视听资料包括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