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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81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刘以派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以派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81刑初34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以派,男,1982年8月22日出生于广东省阳春市,汉族,初中文化,拖拉机司机,户籍地:广东省阳春市春城街道黎湖村委会刘一村48号。因本案于2016年7月18日被阳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经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28被执行逮捕。辩护人蔡文锋,广东丽日律师事务所律师。阳春市人民检察院以春检诉刑诉〔2016〕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以派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丽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以派及其辩护人蔡文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日8时30分,被告人刘以派驾驶鲁15840**号变形拖拉机运载沙石行驶到阳春市春城附中教师村二巷8号侧巷道路段倒车时,与行人余某发生碰撞,造成余某受伤经送阳春市中医院治疗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附近群众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被告人刘以派在事故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到现场对事故处理。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余某多处软组织损伤、全身多处骨折,其中第8肋骨刺破胸膜,符合因创伤致多发性损伤、肺部挫伤并发肺炎的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以派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没有察明车后情况,没有确认安全后倒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被告人刘以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5月9日,被告人刘以派支付被害人余某丧葬费32400元给被害人余某的家属。2016年7月18日,被告人刘以派主动到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同日,被告人刘以派被阳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以派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阳春市公安局110警情信息表,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阳春市中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中山大学中大法鉴中心〔2016〕病鉴字第B9775号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刘以派拖拉机驾驶证,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春公交认字4417814201600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刘以派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常住人口登记卡,丧葬费收据,证人张某1、张某2的证言,被告人刘以派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以派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以派发生交通肇事经群众报警后,其未离开事故现场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对事故的调查,后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关于被告人刘以派是初犯、犯罪后能投案自首及赔偿了被害人家属一定的经济损失,请求对被告人刘以派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以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2018年2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黎 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舒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