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13民初91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徐永年与徐进平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永年,徐进平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9139号原告徐永年,男,1952年8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唐榕斌,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进平,男,1956年1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原告徐永年与被告徐进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晓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永年的委托代理人唐榕斌,被告徐进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永年诉称,原告为上海天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曾为该公司职工。2010年10月12日,上海天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资购买了牌号为沪K7XX**(车架号为LSVE449F9AXXXXXXX)大众帕萨特轿车一辆,行驶证登记在原告名下。当日,因工作之需,原告将该车辆借给被告使用。2013年8月,被告在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离开公司,亦未交出该车辆。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车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徐进平返还牌号为沪K7XX**(车架号为LSVE449F9AXXXXXXX)大众帕萨特轿车一辆及车辆行驶证。被告徐进平辩称,2000年至2013年8月期间其在上海天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担任公司管理层。因工作之需,原告将沪K7XX**帕萨特轿车交由其使用。2013年8月离开公司的时候,原告表示让其把车开走。当时,公司的5位管理层均在离职时将车开走了。涉案车辆及行驶证目前确实在其处。原告拖欠被告劳动报酬15万余元,被告已诉至法院处理,法院判决因被告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而未予支持诉请;另原告还拖欠被告在公司期间的分红款。被告认为,只要原告将拖欠的劳动报酬及分红款支付给其,其愿意将车辆返还原告。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8日,牌号为沪K7XX**大众帕萨特轿车(车辆识别代号:LSVE449F9AXXXXXXX,发动机号:BNL,车身颜色灰色)所有人登记在原告徐永年名下。审理中,被告认可,涉案沪K7XX**大众帕萨特轿车在其2013年8月离开上海天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时由其开走,并认可目前该车辆及车辆行驶证在其处。另,审理中,上海天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股东(徐永年、熊金宝、徐媛)共同出具《证明》一份,“兹证明,上海天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0年出资购买的一部帕萨特牌轿车,车牌号为:沪K7XX**,当时通过本单位股东一致通过,将此辆轿车登记在上海天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徐永年名下,车辆为徐永年所有,现因徐永年与徐进平追索车子诉讼一案需要,特此证明”。以上事实,有机动车登记信息、违法记录详细信息、证明、公司章程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查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对机动车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所涉沪K7XX**车登记在原告名下,虽原告认可该车辆系上海天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资购买,但该公司所有股东已书面表示确认车辆系原告所有,故现原告作为所有人主张权利于法有据。在双方无其他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车辆于法有据。被告辩称原告拖欠其劳动报酬、分红款等系其他法律关系,上述理由无法作为被告占有车辆的合法根据,故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进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永年返还牌号为沪K7XX**大众帕萨特轿车及车辆行驶证。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450元,由被告徐进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鲁晓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丁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