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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05民初42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陶莉与徐州汇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莉,徐州汇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5民初4209号原告:陶莉。被告:徐州汇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海江。原告陶莉与被告徐州汇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山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莉,被告汇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海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4825.48(从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以351688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一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1月19日与被告徐州汇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徐州市蟠桃山路16号的东方明都楼盘1号楼1单元1104号房,购房金额为351688元,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截至起诉之日止,原告仍未收到被告的收房通知书,被告也未向原告说明逾期交房的原因,原告所购房屋仍在停工过程中。原告认为,被告迟延交房既不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也不存在约定的免责事由,违约事实明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汇山公司辩称,1、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有交付房屋的义务,但是现在工程停工,无法交付,具体交付时间现在无法确定;2、关于逾期交房违约金,根据第八条第二款的约定,被告有据实延期的情形,涉案的东方明都工程因政府规划调整及城市管理规划的问题导致工程部分延期,部分延期时间应当扣除。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以及收据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有据实延期的情形、应否扣除部分延期时间。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徐州市蟠桃山路南东方明都小区第1幢1单元1104号房,并约定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前将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全额缴纳购房款351688元,被告至今未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另查明,《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第2项约定,因政府及电力、燃气、自来水、市政道路、供暖等市政部门原因导致基础设施配套不到位(非出卖人原因)而造成延误的,因建设、规划、文物、环保、绿化、消防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的某项行政措施或政策而造成延误的。买卖双方经协商同意签订补充协议变更交付期的。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该合同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金”第一款第二项的约定,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9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本院认为,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3年1月19日双方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即成立,该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全额交纳购房款351688元,被告至今未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违反了合同第八条的约定,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即2014年10月1日起,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上房违约金应计算为(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以351688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被告辩称涉案的东方明都工程因政府规划调整及城市管理规划的问题导致工程部分延期,这一部分延期时间应当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被告未对据以延期的事实予以举证,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州汇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继续履行与原告陶莉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陶莉逾期上房违约金(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以351688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一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由被告徐州汇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文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