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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1民初13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尹鸿亮与李兴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鸿亮,李兴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1民初1301号原告尹鸿亮,男,197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兴峰,曾用名李新峰,男,197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址不详。原告尹鸿亮与被告李兴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鸿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兴峰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128000元(从2014年11月26日起暂算至2016年3月26日,共计16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应继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6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被告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同时被告以其名下车牌为陕VDB8**号小车作为抵押,借款到期后原告多少要求偿还借款未果。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扣除三个月利息24000元后给付被告现金176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2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该欠条载明“今借尹鸿亮现金400000元整,肆拾万元,周期5个月,2014年5月26日-2014年10月26日,月息2分,一次性扣3个月利息,借款人李兴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又支付原告三个月利息24000元。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欠条、手机短信记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逾期未返还借款,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因原告扣除利息24000元实际给付被告376000元,故本金应以实际出借金额376000元为准,原告主张按借期内的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兴峰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尹鸿亮借款本金人民币376000元。二、李兴峰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尹鸿亮借款利息(以376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尹鸿亮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8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9880元,原告已预交,该费用由被告负担9600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自行负担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晓丽人民陪审员  庞瑜英人民陪审员  李金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千鹏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