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04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孙广亮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广亮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4刑初95号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广亮,男,196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现住漯河市召陵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4日被逮捕,2015年8月7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取保候审。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诉刑诉(20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广亮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士林、代理检察员谷亚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广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7日15时,被告人孙广亮驾驶丰收牌电动三轮车沿金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山桥南头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张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张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认定孙广亮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广亮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当庭认罪,辩称案发后主动报警,已经和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并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接出警登记表、交通事故赔偿凭证、交通事故调解书、谅解书、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广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并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孙广亮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孙广亮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孙广亮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广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长 郑青阳审判员 张泉河审判员 左珊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鹿一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