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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最高法民申26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新奥蒙华物流有限公司、樊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新奥蒙华物流有限公司,樊明,包头蒙华物流有限公司,樊峥嵘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申267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奥蒙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110国道740公里南蒙华货场。法定代表人:邹立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刚,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天瞳,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樊明,男,汉族,1964年4月1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包头蒙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卜尔汉图镇蒙华货场。法定代表人:樊明,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樊峥嵘,男,汉族,1993年2月14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系樊明之子。再审申请人新奥蒙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奥蒙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樊明、包头蒙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华物流公司)、樊峥嵘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民终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新奥蒙华公司申请再审称,《包头蒙华经贸有限公司增资扩股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中约定由新奥蒙华公司给予樊明3000万元前期投入补偿款及300亩土地增值收益并无任何对价,《补充协议》、《包头蒙华物流有限公司增资扩股协议》(以下简称《增资扩股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均应属无效,樊明、蒙华物流公司、樊峥嵘依法应向新奥蒙华公司返还因无效合同获得的新奥蒙华公司的财产。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述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其一,原审法院认定的“樊明就1026亩土地的使用、补偿、拆迁做了大量工作”这一事实并无任何证据证明,纯属主观臆测,原审法院并未明确樊明所谓“资金投入”的具体数额、所谓“大量工作”的具体内容以及所谓“对价”的具体所指。除此之外,原审法院仅提及3000万元补偿款的对价,而对300亩土地使用权的对价为何只字未提。而新奥蒙华公司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樊明并无任何资金投入,对土地的使用、补偿、拆迁亦未进行过所谓“大量工作”。其二,《补充协议》是与《包头蒙华经贸有限公司增资扩股协议》同时签订的,在签订《补充协议》时,樊明是包头蒙华经贸有限公司(新奥蒙华公司前身)的唯一股东,原审法院所谓签订《补充协议》时樊明在公司股东中“不具有强势地位”根本无从谈起。退一步讲,某一股东在公司股东中的地位强弱也并不能影响对其抽逃出资行为的认定。其三,强制性规定不允许人们依其意思加以变更或排除其适用,即使支付补偿款的约定经过了股东合意,也不能改变协议无效的法律性质。而案涉300亩土地使用权属于依据无效合同转让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300亩土地使用权应由被申请人向新奥蒙华公司返还。其四,原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引用了已失效的司法解释条文。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樊明不构成抽逃出资、案涉三份协议均有效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一、某一行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应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案件事实进行客观判断。股东从公司转移财产时是否支付对价应是股东是否构成抽逃出资、协议是否应属无效的唯一判断因素。原审中,新奥蒙华公司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明樊明对案涉土地并无任何投入,樊明从新奥蒙华公司处取得的前期投入补偿款及土地使用权并无任何对价。涉及抽逃出资的相关合同内容是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及相关股东在公司中的股权比例及地位并不能影响对抽逃出资行为的认定。樊明无对价从公司取得财产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补充协议》、《增资扩股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均应属无效。二、《补充协议》、《增资扩股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均是为被申请人樊明抽逃出资的目的而签订,其内容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且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均应属无效,樊明、蒙华物流公司、樊峥嵘依法应向新奥蒙华公司返还因无效合同获得的1300万元及300亩土地使用权。原审法院认定案涉三份协议有效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法院在判决中所援引的“公司法解释三”也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1〕3号)第十二条的规定已经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法释〔2014〕2号)所修改,公司法解释三原第十二条中规定的抽逃出资的第一种情形“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已被删除。而原审法院在判决中援引的依然是已被修改的、失效的原第十二条的规定,属于典型的适用法律错误。四、鉴于新奥蒙华公司的股东之一包头铁路工务段工贸公司为国有独资公司,本案争议的处理不仅关系到新奥蒙华公司与被申请人的权益,还关乎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以及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实施成效,原审法院罔顾事实与法律所作出的枉法裁判将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严重后果。综上所述,新奥蒙华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樊明从新奥蒙华公司处获得3000万元补偿款及300亩土地使用权有相应对价等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而且在判断樊明的行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这一问题上适用法律存在明显错误。同时,不论一审法院还是原审法院均存在明显偏袒被申请人的情形,其有证不采、有法不依,严重违反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其判决均是典型的枉法裁判,且将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严重后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纠正原审判决错误,维护新奥蒙华公司合法权益。樊明、蒙华物流公司、樊峥嵘未提交答辩意见。根据新奥蒙华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涉及的问题是案涉《补充协议》、《增资扩股协议》、《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被申请人是否应向新奥蒙华公司返还相关财产,以及原审适用法律是否错误。新奥蒙华公司主张案涉《补充协议》、《增资扩股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因违反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均应属无效,樊明、蒙华物流公司、樊峥嵘依法应向新奥蒙华公司返还因无效合同获得的新奥蒙华公司的财产。本院认为,股东抽逃出资是指在公司成立后,股东未经法定程序而将其出资抽回并且损害公司权益的行为。本案中,樊明作为新奥蒙华公司的股东,其出资由其之前对包头蒙华经贸有限公司出资500万元,以及2007年8月根据《包头蒙华经贸有限公司增资扩股协议》约定以实物资产经评估作价300万元出资,共出资800万元组成,占新奥蒙华公司注册资本的10%。樊明取得3000万元补偿款的依据是2007年《补充协议》的约定。根据该《补充协议》第二条,新奥蒙华公司的全部三名股东一致同意,基于樊明对案涉1026亩土地的使用、补偿、拆迁做了大量工作,并有资金投入,由新奥蒙华公司给予樊明前期投入补偿3000万元以及300亩土地的增值收益。并且约定樊明需将案涉1026亩土地按工业用途、出让地性质办理到新奥蒙华公司名下后,才予以支付上述补偿款。由此可见,《补充协议》已经明确樊明对案涉1026亩土地的使用、补偿、拆迁做了大量工作,并有资金投入。原判决认定相应事实有证据证明。樊明取得3000万元补偿款并非没有对价,亦是三名股东基于对樊明所做工作的综合考虑,经协商一致后作出的约定,是新奥蒙华公司全体股东真实意思表示。新奥蒙华公司及签署协议的股东均应受协议的约束。本案中,樊明也实际履行了协议约定,将案涉土地使用权办至新奥蒙华公司名下,并投入相关资金。故原审法院以此认定新奥蒙华公司向樊明支付相应补偿款,系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不属于樊明抽逃出资行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新奥蒙华公司还主张蒙华物流公司取得新奥蒙华公司300亩土地使用权亦属于樊明抽逃出资的行为。本院认为,根据前述《补充协议》第五条的约定,新奥蒙华公司全体股东同意案涉1026亩土地使用权办至新奥蒙华公司名下后,其中300亩土地未来增值收益由樊明单独享有,公司在未来处理土地时,扣除公司土地成本和国家规定的税费后增值收益归樊明所有。其后,樊明在依约将案涉土地使用权办至新奥蒙华公司名下后,新奥蒙华公司为履行《补充协议》上述约定,与樊明、樊峥嵘签订《增资扩股协议》和《股权转让协议》将300亩土地使用权变更至蒙华物流公司名下,具有相应合同及事实依据。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蒙华物流公司取得该300亩土地使用权不属于樊明抽逃出资的行为,不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新奥蒙华公司关于案涉上述三份协议因违反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均应属无效,樊明、蒙华物流公司、樊峥嵘依法应向新奥蒙华公司返还相应财产的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新奥蒙华公司还主张原审引用已失效的司法解释条文,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引用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已于2014年作出修改,该条第一款规定的抽逃出资情形已被删除。但由于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不构成樊明抽逃出资的情形,故该条文并非原审判决所依据的条款。原审判决仅系引用法律有误,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故新奥蒙华公司有关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新奥蒙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新奥蒙华物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崇理代理审判员  梅 芳代理审判员  郁 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亚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