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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8民初16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张志英与张丽英、王庆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英,张丽英,王庆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8民初1643号原告:张志英,女,197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被告:张丽英,女,197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被告:王庆军,男,197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张志英诉被告张丽英、王庆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邢长缨独任审判,书记员杨伯超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丽英、王庆军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英诉称,被告张丽英、王庆军夫妻二人于2014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于2014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14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于2015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以上借款约定利率均为月息1.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131825元(利息按照月息1.5%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二被告于2014年2月27日出具的借据1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利率月息1.5%。2、二被告于2014年3月12日出具的借据1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利率月息1.5%。3、二被告于2014年10月26日出具的借据1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利率月息1.5%。4、二被告于2015年1月14日出具的借据1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利率月息1.5%。二被告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法庭经审理,查明下列事实:被告张丽英、王庆军二人于2014年2月27日共同向原告借款25000元,于2014年3月12日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14年10月26日共同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于2015年1月14日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元。以上借款约定的利率均为月息1.5%,其中2015年1月14日的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其余三笔借款期限均为1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能偿还。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二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95000元。关于利息,其中25000元自2014年2月27日起、20000元自2014年3月12日起、30000元自2014年10月26日起、20000元自2015年1月14日起,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息按照月息1.5%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丽英、王庆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志英借款95000元,并按照约定的利率即月息1.5%支付利息(其中25000元自2014年2月27日起、20000元自2014年3月12日起、30000元自2014年10月26日起、20000元自2015年1月14日起,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7元,减半收取1468.5元,保全费52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长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伯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