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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民辖终1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俞忠力与兰州新华恒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第、甘肃建投土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俞某某,兰州新华恒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甘肃建投土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1民辖终1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俞某某,男,197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被上诉人(���审原告):兰州新华恒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兰州市红古区。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建投土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安宁区。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俞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兰州新华恒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甘肃建投土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2016)甘0111民初5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俞某某上诉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故本案应由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合同虽然对履行地没有约定,但因合同载明工程地点在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镇,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英贞审 判 员  陈 磊代理审判员  芦 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小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