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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005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文敏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敏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005刑初335号公诉机关文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文敏,男,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4日被文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3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文昌市看守所。文昌市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6]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文敏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雪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文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7日晚上,由郑某望驾驶被告人陈文敏之妻的红色套牌本田思域小轿车来到文昌市文城镇文昌大道天成酒店,并将之停放在停车场,后进入麦克斯酒吧喝酒,一起喝酒的郑某望将其车钥匙要走并到车上,与黄某保在车上吸毒时,被公安民警查获,被告人陈文敏与郑某望通电话后,得知郑某望已被公安民警抓获后,便赶到停放小轿车处欲阻拦公安民警,欲将民警手中车钥匙夺回,后被赶到的公安民警控制,从其小轿车上查获一瓶毒品“开心水”疑似物。2016年3月31日,经海南省文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陈文敏小轿车上查获的瓶装毒品疑似物,检出的DNA为混合分型,包含有陈文敏的14个DNASTR分型。同年4月5日,经海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查获被告人陈文敏的1瓶桔黄色液体净重29.9克(29毫升),检出甲基苯丙胺、氯胺酮、尼美西泮成份。另查明,被告人陈文敏被抓获后,2016年3月18日03时10分,公安民警提取被告人陈文敏的尿液进行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反应。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收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2、证人郑某望、黄某保的证言,3、被告人陈文敏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书、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陈文敏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文敏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含毒品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液体29.9克(29毫升),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文敏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文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文敏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四月七日起至二0一八年一月六日止;罚金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建华人民陪审员  冯 恋人民陪审员  林明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符 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