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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02民初56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朱素云与闫桂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素云,闫桂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702民初5667号原告:朱素云,女,1952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闫桂平,女,197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1197210240820。原告朱素云与被告闫桂平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朱素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闫桂平归还原告现金5万元(50000元)以及利息198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8日,被告闫桂平向其借款2万元,约定2015年5月8日还款;2015年2月8日,被告向其借款3万元,约定2015年8月8日还款。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均未还款。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朱素云不能提供被告闫桂平确切的住所地及其他个人信息,系被告身份不明确,其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素云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怡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