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2民初23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牛会芳与安阳县华润燃气有限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会芳,安阳县华润燃气有限公司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2民初2336号原告牛会芳,女,生于1963年12月12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安阳县。委托代理人张宝,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阳县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燃气公司),住所地安阳县水冶镇松涛路北段路西,机构代码07265354-5。法定代表人孙政群,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进,华润燃气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俊生,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牛会芳与被告华润燃气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会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宝、被告华润燃气公司委托代理人许进和袁俊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会芳诉称,2006年,原告购买了安阳县水冶镇塑化小区3号楼商品房一套,并取得了房产证。2016年4月20日左右,被告公司未经原告允许在原告厨房外架设了三根燃气管道,影响了原告的通风、采光,下雨时水溅到了原告房内,其中一根燃气管紧挨原告厨房的抽油烟机排气管,留下安全隐患,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公司立即撤除按装在原告厨房外的燃气管道,排除妨碍,清除隐患,并给原告赔礼道歉。被告华润燃气公司辩称,原告所称燃气管网属于塑化小区所有业主共同所有,被告公司不是争议管网的产权人,原告不应该起诉被告华润燃气公司。原告所称现在安装的燃气管线是根据安阳县水冶镇政府双打双治要求,为消除安全隐患才重新安装的,基本符合安全规范,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拆除新建管网,赔礼道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告牛会芳在安阳县水冶镇辅岩路塑化小区3号楼北单元一层北户购买商品房一套。原告房屋西边有一阳台,作厨房使用,紧挨阳台西边是小区西围墙。2016年4月20日左右,被告华润燃气公司因安全和管理需要,对其燃气管道重新进行安装架设。原告所居住的楼房所需燃气管道架设在了小区西围墙墙头上,管道有三根,墙头上一根,墙头东边有两根。因原告阳台离西围墙较近,被告公司架设的燃气管道也紧挨原告西边的阳台顶部,其中北边管道离阳台窗户16公分,南边管道离阳台窗户20公分,对原告阳台的通风采光造成了一定影响。后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华润燃气公司交涉,被告公司将离原告西边阳台窗户较近的一根管道拆除。现在小区西围墙墙头上留有二根管道供小区用户使用燃气。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房权证一份、被告公司信息单一张、现场照片4张;被告公司提供证据城镇燃气设计规范一份、水冶镇双打双治集中活动整改告知单一张、原被告所签用气合同一份、现场照片二张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华润燃气公司为了塑化小区居民用气安全、方便管理对原有燃气管道重新架设安装,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但原告阳台西侧墙头上的二根管道离原告阳台窗户太近,对原告阳台通风采光确有一定影响,被告公司对其架设的燃气管道靠近原告阳台窗户的部分应进行改正。按照《城镇燃气设计规范》关于沿建筑物外墙的燃气管道距住宅或公共建筑物中不应敷设燃气管道的房间门、窗洞口的净距:低压管道不应小于0.3米的规定,被告华润燃气公司应将其架设在原告阳台西侧围墙墙头上的二根燃气管道,靠近原告阳台窗户的部分抬高0.3米以上,避免原告阳台的通风采光受到影响。原被告之间属于相邻纠纷,不属于名誉侵权纠纷,不存在赔礼道歉问题,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无事实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阳县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将架设在靠近原告牛会芳塑化小区商品房西阳台西侧小区西围墙墙头上的二根燃气管道上抬0.3米,不得影响原告阳台窗户的通风采光;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牛会芳负担100元,被告华润燃气公司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国亮陪审员 林 莉陪审员 潘 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 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