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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民终60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吴江市金蝶喷气织造厂与无锡市恒之杰贸易有限公司、蒋连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无锡市恒之杰贸易有限公司,蒋连华,吴江市金蝶喷气织造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60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恒之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江海西路金山北私营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蒋连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铭楠,江苏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蒋连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铭楠,江苏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江市金蝶喷气织造厂,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镇北。主要负责人:毛兴荣,该厂投资人。上诉人无锡市恒之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之杰公司)、蒋连华因与被上诉人吴江市金蝶喷气织造厂(以下简称织造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3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之杰公司、蒋连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恒之杰公司根据织造厂的要求,为其开拓业务,代理大连晶鑫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鑫公司)签订了2015年1月17日的合同,由织造厂直接发货给了晶鑫公司,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收取货款19.9万元,双方形成一个完整的买卖关系,二、一审审理程序违法,未给予恒之杰公司充足的答辩期和举证期限。被上诉人织造厂未到庭答辩。织造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恒之杰公司归还货款578855.20元;蒋连华对恒之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织造厂与恒之杰公司之间有较长时间的纺织品买卖关系,截止2015年6月25日,恒之杰公司结欠织造厂货款578855.20元,双方于2015年7月1日书面对帐,蒋连华承诺对恒之杰公司的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织造厂与恒之杰公司之间素有纺织品买卖关系,分别于2015年1月17日、2015年3月24日、2015年3月25日签订三份订购合同。(一)第一份订购合同,销售方织造厂,购买方恒之杰公司,签订时间2015年1月17日,订购产品明细:品名棉锦方格、规格30+200*30+200、数量(米)43000右斜、按品质样、数量(米)10000右斜、单价(元)14.2元,金额(元)752600.00、交货日期2-5日10000、3-20日结束,以实际发货数量为准。(二)第二份订购合同,销售方织造厂,购买方恒之杰公司,签订时间2015年3月24日,订购产品明细:品名棉锦弹力、规格32*140+40、数量(米)100米、单价(元)15.20;锦棉斜纹、规格70*16/172*74、2900米、单价(元)8.10、交货日期均为10天,以实际发货数量为准。(三)第三份订购合同,销售方织造厂,购买方恒之杰公司,签订时间2015年3月25日,订购产品明细:品名锦棉方格、规格7*21/152*76、数量(米)10300、单价(元)7.20、金额(元)74160、交货日期4月16日,以实际发货数量为准。三份订购合同还对产品的质量要求、包装方式、运逾方式、结算方式质量问题的处理及解决方式等作了约定。2015年7月1日,双方进行了对帐,恒之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连华在织造厂的对帐单明细表上签字确认。对帐单明细表的主要内容是:恒之杰,上年转入借49069.50元,2015年2月28日至2015年6月16日期间,恒之杰公司共十次支付织造厂货款合计551500元。其中:七次是恒之杰公司以现金或转账方式支付织造厂货款306000元、一次是晶鑫公司转账给织造厂货款199000元,二次是无锡市鑫宸纺织面料贸易有限公司转账给织造厂货款46500元;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6月25日期间,织造厂分别供给恒之杰公司纺织品布料,总计货款1081285.70元,恒之杰公司合计结欠织造厂货款578855.20元。在对帐单明细表下面注明:截止2015年6月25日,恒之杰公司还结欠织造厂货款578855.20元,该款由本人共同还款。结欠单位或个人签字:蒋连华,2015.7.1。一审法院认为,织造厂与恒之杰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恒之杰公司结欠织造厂货款578855.20元的事实,由织造厂与恒之杰公司签订三份订购合同及对帐单明细表等证据佐证。恒之杰公司理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长期拖欠不付是欠理的。而蒋连华作为恒之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7月1日在织造厂的对帐单明细表中确认恒之杰公司结欠织造厂货款578855.20元的同时,表示该款由本人共同还款的行为,既是履行恒之杰公司的职务行为,又是蒋连华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债务加入,所谓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恒之杰公司及蒋连华提出受案外人委托的抗辩,织造厂不予认可,且又未能提供足够抗辩证据的情形下,其相关抗辩主张难以采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无锡市恒之杰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吴江市金蝶喷气织造厂货款578855.2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织造厂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蒋连华应对无锡市恒之杰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94元,诉讼保全费3470元,合计8264元,由恒之杰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织造厂。织造厂已预交的诉讼费用,不再退回。蒋连华应对恒之杰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织造厂为证明与恒之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债权债务金额,提供了与恒之杰公司的三份订购合同以及由恒之杰公司法定代表人蒋连华确认的对账单,足以证明恒之杰公司在其与织造厂的三份买卖合同项下尚欠货款578855.20元。恒之杰公司认为其中2015年1月17日的合同与其无关,应由晶鑫公司承担责任,却未能提供证明其作为代理人身份的证据。恒之杰公司仅凭晶鑫公司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的收货、付款行为,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相反,恒之杰公司在与织造厂的对账单中,是将该合同项下的未付款项作为恒之杰公司的债务进行了确认。因此,恒之杰公司关于织造厂与晶鑫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综上,恒之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亦不存在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88元,由上诉人恒之杰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柏宏忠审 判 员  蒋毅颖代理审判员  韩小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姚 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