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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5民初143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春和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胡爱丽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春和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胡爱丽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5民初14307号原告:春和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营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SHENZHIJUN(沈志军),负责人。诉讼委托代理人:吕文科,男,公司员工。诉讼委托代理人:仇倩蒙,女,公司员工。被告:胡爱丽,女,197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普陀区富平路***弄***号***室。原告春和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被告胡爱丽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春和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文科,被告胡爱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春和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承担被告2015年应发未发工资72,000元的义务;2、不承担被告2016年应发未发工资12,000元的义务。事实和理由:原告实际已按合同约定发放被告2015年全年及2016年1月、2月的工资。因原告受国内外船舶制造业急速下滑走势的巨大影响,导致原告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绩效工资是以公司效益为基础,2015年已出现严重亏损,故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给予工资(包括绩效)的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工资明细表。证明原告2015年1月至2016年2月工资收入情况。2、关于春和集团有限公司本部及下属子公司部分贷款逾期欠息的公告。证明原告业务亏损,银行贷款逾期欠息。被告对证据1的金额有异议,对证据2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不认可原告面临亏损。被告胡爱丽辩称:2015年2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协议书是真实有效的,应受到法律保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实其辩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薪资调整通知书。证明2014年7月1日起,被告年薪从33万调整至36万。3、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确定支付被告相关费用。4、银行明细。证明收入情况。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4的数额有异议。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调取了被告2015年1月至2016年2月的工资明细。原被告双方对法院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6月20日入职被告处,双方订立过多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6年6月19日,合同约定被告担任工程审计经理,2014年7月1日起,被告的年薪由原合同约定的税前33万元调整至税前36万元。2016年2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协议书载明:原被告于2011年6月20日签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约定被告的劳动合同期限截至日期为2016年6月19日。现受到国内外船舶制造行业急速下行走势的巨大影响,导致原告主营的业务经营发生了严重困难,现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协商解除原劳动合同,并达成协议如下:一、双方一致协商同意于2016年2月29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按有关规定办妥相应的手续,并由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有效证明,原被告双方原劳动关系终结并依法解除。二、根据双方友好协商,原告同意支付被告以下费用:1、2015年应发未发的税前薪资72,000元,原告在2016年3月8日前发放;2、2016年应发未发的税前薪资61,230元(其中2016年薪资1月薪资将于2016年2月8日发放,2016年2月份薪资将于2016年3月8日前发放);3、根据,考虑被告在原告处累计工作年限已达5年,原告同意支付被告一次性经济补偿金税前81,765元,原告应在2016年3月8日前发放到位。4、以上费用合计214,995元,原告应按约定时间节点及时向被告支付本协议项下协商约定的上述各项费用。上述费用涉及个人所得税,由被告自理并由原告依法代扣代缴,上述款项将按约定时间及时足额打入被告工资卡中。5、原告承诺,按时足额缴纳被告1月、2月份的社保及公积金费用,并于2016年2月29日前,以电话卡的形式,补发被告2015年11月底至2016年2月的通讯费。6、原告承诺,2016年2月29日前,结清被告未报销款项。…该协议由原告公司负责人同意加盖公章。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部分应发未发工资49,230元。余款未支付。2016年3月21日,原告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2015年应发未发工资72,000元;2、2016年应发未发工资61,230元;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1,765元;4、通讯费200元。2016年5月9日,该委裁决:原告应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2015年应发未发工资72,000元整;二、原告应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2016年应发未发工资12,000元;三、原告应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1,765元整;四、原告应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通讯费200元整。原告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薪资调整通知书、银行明细、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当庭质证。审理中,原被告均表示不愿意调解,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于2016年2月4日签订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原告陈述,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是在公司合并失控的情况下签订,内容不具真实性。原告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经本院审查,该协议书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经双方签字盖章后,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双方应恪守履行。庭审中,双方对裁决书确认的金额均无异议,原告陈述绩效工资应视公司的经营情况决定是否发放,因其公司2015年2016年均处于经营亏损状态,故不应发放被告系争工资。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其陈述,根据双方的劳动合同,亦无此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应按约定支付被告系争工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原告春和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胡爱丽2015年应发未发工资人民币72,000元。三、原告春和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胡爱丽2016年应发未发工资人民币12,000元。四、原告春和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胡爱丽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1,765元。五、原告春和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胡爱丽通讯费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春和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娄 嬿审 判 员  黄艳蓉人民陪审员  刘红联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邵 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