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302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毛某某、李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李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02刑初312号公诉机关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某,男,195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居住地为四川省自贡市汇东新区。2015年11月1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自贡市公安局自流井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5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地及居住地均为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2015年11月2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自贡市公安局自流井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以自井检公诉刑诉(2016)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和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郝晓、李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毛某某在妻子黄某某因病去世后,在自贡市自流井区李家湾动迁安置房B区内设置灵堂办理丧事,准备对其妻实行土葬,但又担心领取不到社保的丧葬费和抚恤金。2015年3月1日,被告人毛某某与上门做丧葬服务的被告人李某某通过曾某某、宋某某(均另案处理)办理了假的火化证。2015年5月5日,被告人毛某某持假火化证到自贡市社保局骗取丧葬费17907.32元。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指控并认为,被告人毛某某、李某某利用虚假的证件,骗取社保数额较大的资金,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二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以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被告人毛某某的妻子黄某某因病去世后聘请被告人李某某帮其在位于自贡市自流井区李家湾动迁安置房B区办理丧葬一条龙服务。在办理丧葬期间,被告人毛某某决定将黄某某土葬,并为骗取因土葬而不能享有的社保丧葬费而按被告人李某某的要求给付了办理虚假火化证的费用三万元,由被告人李某某负责提供虚假火化证。同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在黄某某土葬后便通过曾某某、宋某某(均另案处理)办理了虚假火化证,支付曾某某办证费用人民币8300元。2015年5月5日,被告人毛某某持虚假火化证到自贡市社会保险事业局骗取了丧葬费共计人民币17907.32元。2015年11月17日,被告人毛某某被民警挡获归案,民警从其处扣押其骗保丧葬费人民币17907.32元,现已发还自贡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另扣押署名黄某某的自贡市殡仪馆火化证一张。同年11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李某某归还毛某某现金人民币30000元。经四川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文件检验鉴定书认定,从毛某某处扣押署名黄某某的自贡市殡仪馆火化证上的“自贡市殡仪馆”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人口信息,文件检验鉴定书及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案件来源、抓获情况说明,证据清单,物证照片、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情况说明,火化情况说明,火化证,四川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文件检验鉴定书,证人周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毛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之规定,被告人毛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虚假证件,骗取数额较大的社保资金,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故意犯罪”之规定,被告人毛某某、李某某各自分工不同,共同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系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之规定,被告人毛某某、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及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之规定,被告人毛某某、李某某的情形均符合上述条件,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物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对本案被告人毛某某支付给被告人李某某用于办理了虚假火化证的费用人民币8300元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毛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对本案被告人毛某某支付被告人李某某用于购买虚假火化证的费用人民币83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享政人民陪审员 罗仲仪人民陪审员 赖静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闻 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