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最高法民申24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蒙健刚与郑海榆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郑海榆,蒙健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申247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海榆,男,196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云,海南泽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蒙健刚,男,1971年11月7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晏聆,海南昌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郑海榆因与被申请人蒙健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琼民三终字第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郑海榆申请再审称,一、现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郑海榆需偿的本金数额。郑海榆向梁启卫的账户还款730万元,2016年4月21日郑海榆向海南省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经侦大队报案,经该分局询问梁福昌,梁启卫的账户是蒙健刚指定的还款账户,通过调查相关银行账户流水明细,梁启卫已将该款直接支付给蒙健刚,该款系郑海榆归还蒙健刚的本金。后该分局根据调查情况称,郑海榆与蒙健刚之间系借款引起的经济纠纷,决定不予立案。二、原判决以实际用款时间721天确定借款期间,计算出利息为984.97252万元,缺乏证据证明,利息数额的认定亦有误。2012年10月18日,郑海榆收到深圳凯顺鸿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欣公司)出借款1999.2万元,该借款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后郑海榆将上述借款转借给海南华源贸易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亦未约定利息,还款期限为2012年11月30日。郑海榆和蒙健刚与华源公司存在借款转借关系,郑海榆与华源公司共同向蒙健刚出具了借条。故在2012年10月18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借款出借及转借时均为无息借款,因此无息的借款期间应为43天,有息借款应当从2012年12月1日起计算为678天。2014年10月9日,郑海榆与蒙健刚签订《协议书》约定,利息为1000万元整(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取整),协议对利息计算期间未做约定,无法推导出郑海榆有从实际用款之日承担利息的意思表示。且在2012年12月至2013年6月,郑海榆已经陆续偿还了蒙健刚730万元,借款本金已减至为1269.2万元。三、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请求再审本案。蒙健刚提交意见称,一、海南省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的询问笔录不是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二、二审法院根据《协议书》认定郑海榆应当支付利息证据充分。三、二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要求郑海榆支付借款利息正确。请求驳回郑海榆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郑海榆主张海南省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经侦大队已查实,郑海榆转款给梁启卫730万元系归还蒙健刚的借款本金。对此,郑海榆仅向本院提供一份向海南省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经侦大队的《调查取证申请书》,并未向本院提交其他支持该主张的具体证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两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郑海榆对2012年10月18日收到鸿欣公司支付的1999.2万元款项没有异议。鸿欣公司已就该款向一审法院出具一份《情况说明》,称该款系其受蒙健刚委托向郑海榆转付,蒙健刚为该笔借款的债权人,结合2014年10月9日郑海榆与蒙健刚签订的《协议书》所约定的内容,原判决认定蒙健刚与郑海榆借款关系成立,为1999.2万元借款的债权人,并无不当。2014年10月9日蒙健刚与郑海榆签订《协议书》已就上述借款确定了本金和利息数额,但因借款期间没有约定,二审法院以郑海榆的实际用款时间2012年10月19日至双方签订《协议书》的时间2014年10月9日,共计721天,按《协议书》约定的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将利息数额调整为984.97252万元,并无不当。郑海榆将上述1999.2万元借款转借给华源公司,系郑海榆与华源公司的另一借款法律关系,其之间的借款期限和利息约定并不影响蒙健刚与郑海榆之间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计算。综上,郑海榆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郑海榆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伟审 判 员 高晓力审 判 员 孙祥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苏国梁书 记 员 赖建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