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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1执异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王文秀与曹洪军之间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文秀,曹洪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2401执异85号案外人延边恒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延吉市河南街。申请执行人王文秀,女,1964年5月15日生,汉族,现住深圳市。被执行人曹洪军,男,1969年5月28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在申请执行人王文秀与被执行人曹洪军之间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案外人延边恒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延边恒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根据2009年底工程决算情况,我公司欠曹洪军(嘉禾建筑公司)工程款634,922元,经双方商定:我公司欲以3期1A门市房冲抵剩余63万工程款。门市房面积为411平方米,总价为1,438,500元,这样顶账会多支付曹洪军(嘉禾建筑公司)工程款80万元。对方认可并承诺将提供我公司建材及煤炭冲抵多支付的部分。由于对方至今未冲抵多支付的部分,我公司也因此未将该门市房过户到曹洪军(嘉禾建筑公司)名下。双方的工程决算书也因对方未盖公章及法人章而未生效。该门市房的产权从来就不是曹洪军(嘉禾建筑公司)的,自始至终都是我们恒润公司的。贵院在申请执行人王文秀与被执行人曹洪军之间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查封了该商品房,侵犯了我们的合法权益,请求解除查封,停止执行。本院查明:本院于2015年3月5日作出(2015)延执字第247-3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曹洪军及其妻子刘洪超名下的由延边恒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延吉市恒润第一城的房屋(3-19#-4-102,面积91.55平方米;3-1A1-02,面积131平方米;3-1A-1-02,面积140平方米;3-1A-2-202,面积140平方米)。另查,根据2009年底工程决算情况,延边恒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曹洪军(嘉禾建筑公司)工程款634,922元,经双方商定,延边恒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3期1A门市房冲抵工程款。门市房面积为411平方米,总价为1,438,500元,这样顶账会多支付曹洪军(嘉禾建筑公司)工程款80万元。曹洪军(嘉禾建筑公司)认可并承诺将提供延边恒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材及煤炭冲抵多支付的部分。曹洪军(嘉禾建筑公司)至今未冲抵多支付的部分,双方的工程决算书也因对方未盖公章及法人章而未生效。本院认为,在本院查封之前,延边恒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曹洪军(嘉禾建筑公司)双方的工程决算书未生效,原计划要顶账的门市产权尚未转移,依然归延边恒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案外人的权利能够排除执行,提出异议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本院对被执行人曹洪军及其妻子刘洪超名下的由延边恒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延吉市恒润第一城的房屋(3-19#-4-102,面积91.55平方米;3-1A1-02,面积131平方米;3-1A-1-02,面积140平方米;3-1A-2-202,面积140平方米)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张大文审判员  胡宗峰审判员  金林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灿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