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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02民初17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郴州市双双钢材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谭井德、彭美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郴州市双双钢材贸易有限公司,谭井德,彭美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2民初1721号原告:郴州市双双钢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友菊,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友亮,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井德,男,汉族。被告:彭美英,女,汉族。原告郴州市双双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双钢材)与被告谭井德、彭美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双钢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友亮,被告谭井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美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55153.95元及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暂从2013年8月31日计算至2016年6月14日的违约金为64315.15元,期后的违约金以此方式类推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本金及违约金合计219469.1元;2、二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等。被告谭井德答辩要点:实际欠款本金是128550元,欠条上是178550元,于2014年1月归还了50000元,实际还欠128550元。2014年3月5日和原告约定在此之前欠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在此之后的利息按3%计算,然后在同年的4月份支付了原告29000元的利息。被告彭美英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被告谭井德因承包工程需要,自2011年起陆续从原告处购买建筑钢材,2013年5月29日,经原告与被告谭井德结算,被告谭井德尚欠原告钢材款178550元,同日,被告谭井德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郴州市双双钢材贸易有限公司现金人民币178550元。大写:壹拾柒万捌仟伍佰伍拾元整,此款应在2013年8月30日前归还,逾期不归还,按日加收借款总额的10%做为违约金”。2、2014年3月6日,被告谭井德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郴州双双钢材公司钢材款,在2014年6月份底还清。(从2014年3月5日前所欠按百分之贰计息计算,从2014年3月5日后所欠款按百分之叁计息计算,注明所产生利息按月计息计算。),其他待算账为准。(在2014年6月底保证还清)”。3、2014年1月29日,被告谭井德偿还原告50000元;2014年12月3日,被告谭井德偿还原告20000元;2016年1月7日被告谭井德偿还原告20000元。4、被告谭井德与被告彭美英于1981年结婚,欠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被告谭井德分三次偿还原告共计90000元,被告谭井德认为其中有本金,也有违约金;原告认为被告谭井德偿还的是违约金。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均没有确切证据证明被告谭井德偿还的是本金还是违约金,故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按照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予以抵充。因被告谭井德系分批偿还上述款项,故对本金和违约金的偿还数额将在本院认为中予以分析评述。同时,原告与被告谭井德在《借条》以及《欠条》中对利息的约定实则是对欠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违约金的利率不应超过年利率24%,故对被告谭井德已偿还的违约金超过年利率24%的,本院以年利率24%计算。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被告彭美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被告谭井德尚欠本金和违约金的计算。被告谭井德于2014年1月29日还款50000元,其中违约金应为17736元(178550元×2%÷30天×149天),偿还本金32264元,尚欠本金146286元;于2014年12月3日还款20000元,其中此期间违约金为29550元(146286元×2%÷30天×303天),扣减该20000元,尚欠违约金9550元,本金146286元;于2016年1月7日还款20000元,其中此期间违约金为38814.5元(146286元×2%÷30天×398天),扣减该20000元,尚欠违约金18814.5元,本金146286元。另,2016年1月8日至2016年6月14日违约金为15214元(146286元×2%÷30天×156天),据此,被告谭井德尚欠原告货款本金为146286元,违约金43578.5元。三、被告谭井德辩称其已偿还了29000元利息,因无证据佐证,同时,经本院释明后,亦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举证,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纳。四、被告谭井德拖欠原告货款本金及违约金事实清楚,经依法核算的货款本金146286元、违约金43578.5元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诉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欠款本金清偿之日止违约金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谭井德与被告彭美英系夫妻关系,欠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偿还借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井德、彭美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郴州市双双钢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本金146286元、违约金43578.5元,合计189864.5元;二、被告谭井德、彭美英以货款146286元为本金,年利率24%为标准支付原告郴州市双双钢材贸易有限公司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违约金;三、驳回原告郴州市双双钢材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谭井德、彭美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2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合计6362元,由被告谭井德、彭美英共同负担5504元,原告郴州市双双钢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8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钇瑞人民陪审员  颜德良人民陪审员  黄祖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欧阳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