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303民初8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付某与汪某甲、汪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汪某甲,汪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03民初833号原告付某。委托代理人万其明。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汪某甲。被告汪某乙。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涛,黄大力,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付某与被告汪某甲、汪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其明、被告汪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诉称,2013年7月,我到随州市国宾馆打工时认识被告汪某甲并建立恋爱关系。期间我在被告汪某甲家中认识第二被告汪某甲的母亲汪某乙。汪某乙表示,要谈恋爱,男方必须有房子,于是我就回家向家人和亲戚借款10.6万元,决定首付购房款,向湖北程力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程力水岸销售部付款10.6万元,户主姓名登记为汪某甲。2015年3月10日汪某乙要求装饰居住房,叫我再转款3万元到她的账户,于是我又转给汪某乙3万元。剩下的购房款,我再次支付了2万元,每月又支付3000元的按揭贷款,前后共支付了十八个月共计74000元。被告居住了水岸国际后,我与被告双方因发生矛盾提出分手,我要求被告返还由我出资购得的水岸国际小区美林阁2号2单元1402号室或返还我购房款,被告不同意。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我的财产13.6万元。被告汪某甲、汪某乙辩称,一、原告付某起诉返还财产没有法律依据。付某与答辩人既不是合同关系,也不是合同或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故原告起诉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告付某与答辩人汪某甲在2013年10月建立恋爱关系后,原告即在二答辩人家居住生活,期间的生活费、住房费用全部由答辩人负担,答辩人汪某甲、汪某乙均为此付出了巨大的感情、精力和时间。况且,在恋爱和同居期间,原告作为男方,即使拿出一部分钱给女方和女方亲属,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是其自愿的赠与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规定,答辩人根本无需返还。故原告起诉返还财产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原告付某在随州市国宾馆打工时认识被告汪某甲并与其建立恋爱关系。2014年3月6日,付某为户主姓名登记为汪某甲的位于程力水岸国际一期,房号为美林阁2号2单元1402号的住宅一套,《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备案号为SZ201402221向湖北程力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水岸销售部付款10.6万元作为购房首付款。2014年5月,汪某甲办理了该房屋的收房手续。2015年3月10日,原告付某向被告汪某甲的母亲被告汪某乙汇款3万元,作为该房屋的装修款。后原告付某与被告汪某甲因发生矛盾分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所购房屋或返还购房款,被告不同意。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婚约财产纠纷,所谓婚约财产纠纷是指男女双方在相识恋爱期间,一方因特定愿意而从对方获得数额较大的财物,在双方不能缔结婚姻时,财产受损的一方请求对方返还财物而产生的纠纷,通常包括彩礼及嫁妆所引起的纠纷。所谓彩礼是指按照习俗男方家庭以男女双方结婚为目的在婚前送给女方的礼金或物品。从法律性质上而言,彩礼属于一种特殊的赠与即目的赠与(以双方结婚为目的)。目的赠与是指为达到将来某种目的的一种无偿给付,当给付目的不能按照给付意图实现时,受领给付即欠缺保有给付利益的正当性,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本案中,付某为汪某甲购房支付首付款10.6万元及向被告汪某乙汇款3万元,有原告提供的付款凭证及银行流水予以证实。付某为汪某甲出资购房,虽然无证据显示为系按照风俗习惯所为,因此出资款不宜直接认定为彩礼。但是从双方在恋爱期间长期同居并见过对方家人等实际情况来看,原告付某为被告汪某甲出资购房的赠与行为系以结婚为目的,该赠与的法律性质在本质上与彩礼是一致的即均属于目的赠与,故本案宜参照彩礼的规定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付某的赠与属于以双方结婚为目的的赠与,由于原告与被告汪某甲双方分手导致双方未能缔结婚姻关系,其目的由于分手而落空,故被告汪某甲获得原告付某的购房款欠缺保有利益的正当性,因此构成不当得利,原告付某请求被告汪某甲返还购房款,本院予以支持。从另一方面看,原告付某为被告汪某甲出资购房时双方正处于恋爱期间,如将原告付某的出资理解为一种赠与,由于该赠与与双方系恋人的身份关系密不可分,而恋爱属于缔结婚姻关系的前期准备阶段,故该赠与显然有别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所规定的一般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订立的赠与合同。因此,本案所涉财产纠纷的处理应以双方身份关系的考量为前提。基于此,被告汪某甲辩称其获得原告付某所给付的购房款系自愿赠与无需返还,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某甲、汪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付某财产13.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被告汪某甲、汪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正彬审 判 员 刘前富人民陪审员 金 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龚晓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