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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7民初20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诉星光网络工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星光网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晨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洪丽,李宝成,杜玉振,赵丽君,贺智荣,王瑞琴,杨锐杰,黎卉芳,康东荣,乔香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7民初2027号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负责人杨俊刚,职务中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慧。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星光网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洪丽,职务总经理。被告鄂尔多斯市晨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杜玉振,职务总经理。被告洪丽。被告李宝成。被告杜玉振。被告赵丽君。被告贺智荣。被告王瑞琴。被告杨锐杰。被告黎卉芳。被告康东荣。被告乔香梅。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以下简称鄂尔多斯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与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星光网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晨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洪丽、李宝成、杜玉振、赵丽君、贺智荣、王瑞琴、杨锐杰、黎卉芳、康东荣、乔香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孟令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沙日娜、人民陪审员刘宇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尔多斯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委托代理人李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星光网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晨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洪丽、李宝成、杜玉振、赵丽君、贺智荣、王瑞琴、杨锐杰、黎卉芳、康东荣、乔香梅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鄂尔多斯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诉称,2013年4月16日,原告鄂尔多斯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与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星光网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星光网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贷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执行固定利率,贷款月利率10.25‰,并约定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3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贷款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2013年4月16日,原告鄂尔多斯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与被告鄂尔多斯市晨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洪丽、李宝成、杜玉振、赵丽君、贺智荣、王瑞琴、杨锐杰、黎卉芳、康东荣、乔香梅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鄂尔多斯市晨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洪丽、李宝成、杜玉振、赵丽君、贺智荣、王瑞琴、杨锐杰、黎卉芳、康东荣、乔香梅对该笔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贷款前期被告均能按约还本付息,自2013年4月21日起,被告开始陆续逾期,经多次催要未果。截止2016年3月20日,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星光网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积欠利息460613.40元、罚息368658.33元、复利144439.92元。现原告为及时收回贷款,特诉到法院:一、判令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星光网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截止2016年3月20日的积欠利息460613.40元、罚息368658.33元、复利144439.92元,并支付从2016年3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复利(复利的利率按月利率10.25‰上浮30%计算,即月利率13.325‰);二、判令被告鄂尔多斯市晨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洪丽、李宝成、杜玉振、赵丽君、贺智荣、王瑞琴、杨锐杰、黎卉芳、康东荣、乔香梅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星光网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晨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洪丽、李宝成、杜玉振、赵丽君、贺智荣、王瑞琴、杨锐杰、黎卉芳、康东荣、乔香梅未做答辩。原告鄂尔多斯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第一组证据:提供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星光网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晨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洪丽、李宝成、杜玉振、赵丽君、贺智荣、王瑞琴、杨锐杰、黎卉芳、康东荣、乔香梅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结婚证、户口薄复印件一份36页,证明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星光网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晨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洪丽、李宝成、杜玉振、赵丽君、贺智荣、王瑞琴、杨锐杰、黎卉芳、康东荣、乔香梅的身份信息。第二组证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12页,证明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星光网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期限、贷款利率、逾期罚息利率等事实。第三组证据:保证合同一份9页,证明被告鄂尔多斯市晨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洪丽、李宝成、杜玉振、赵丽君、贺智荣、王瑞琴、杨锐杰、黎卉芳、康东荣、乔香梅为原告与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星光网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四组证据:借款凭证、委托支付协议、提款通知书、结算业务委托书一份11页,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16日向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星光网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并根据支付协议将贷款分为500万元转入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星光网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指定账户。第五组证据:违约证明、贷款余额明细查询2页,证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星光网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从2013年4月21日开始逾期,截至2016年3月20日,尚欠原告积欠利息460613.40元、罚息368658.33元、复利144439.92元。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星光网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晨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洪丽、李宝成、杜玉振、赵丽君、贺智荣、王瑞琴、杨锐杰、黎卉芳、康东荣、乔香梅未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鄂尔多斯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提供的上述五组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内容真实可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提供的五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4月16日,原告鄂尔多斯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与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星光网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3年4月16日至2014年4月15日止利率执行固定利率,贷款月利率10.25‰,并约定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30%。如借款人未按期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贷款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2013年4月16日,原告鄂尔多斯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与被告鄂尔多斯市晨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洪丽、李宝成、杜玉振、赵丽君、贺智荣、王瑞琴、杨锐杰、黎卉芳、康东荣、乔香梅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鄂尔多斯市晨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洪丽、李宝成、杜玉振、赵丽君、贺智荣、王瑞琴、杨锐杰、黎卉芳、康东荣、乔香梅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贷款到期日起两年。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鄂尔多斯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于2013年4月16日将500万元借款一次性划入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星光网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指定账户。另查明,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星光网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2013年4月21日起开始逾期。截止2016年3月20日,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星光网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鄂尔多斯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积欠利息460613.40元、罚息368658.33元、复利144439.92元。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鄂尔多斯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与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星光网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鄂尔多斯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与被告鄂尔多斯市晨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洪丽、李宝成、杜玉振、赵丽君、贺智荣、王瑞琴、杨锐杰、黎卉芳、康东荣、乔香梅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2013年4月16日原告鄂尔多斯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与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星光网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鄂尔多斯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与被告鄂尔多斯市晨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洪丽、李宝成、杜玉振、赵丽君、贺智荣、王瑞琴、杨锐杰、黎卉芳、康东荣、乔香梅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鄂尔多斯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500万元,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星光网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现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星光网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2013年4月21日后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利息、罚息、复利的约定,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请求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星光网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贷款到期日起两年。”故原告鄂尔多斯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请求被告鄂尔多斯市晨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洪丽、李宝成、杜玉振、赵丽君、贺智荣、王瑞琴、杨锐杰、黎卉芳、康东荣、乔香梅在本案中对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星光网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鄂尔多斯市晨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洪丽、李宝成、杜玉振、赵丽君、贺智荣、王瑞琴、杨锐杰、黎卉芳、康东荣、乔香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星光网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星光网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债务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债权人)截至2016年3月20日前的积欠利息460613.40元、罚息368658.33元、复利144439.92元,并支付从2016年3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复利(复利的利率按月利率10.25‰上浮30%,即月利率13.325‰计算);二、被告鄂尔多斯市晨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洪丽、李宝成、杜玉振、赵丽君、贺智荣、王瑞琴、杨锐杰、黎卉芳、康东荣、乔香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鄂尔多斯市晨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洪丽、李宝成、杜玉振、赵丽君、贺智荣、王瑞琴、杨锐杰、黎卉芳、康东荣、乔香梅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星光网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偿,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星光网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被告鄂尔多斯市晨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洪丽、李宝成、杜玉振、赵丽君、贺智荣、王瑞琴、杨锐杰、黎卉芳、康东荣、乔香梅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鄂尔多斯市晨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洪丽、李宝成、杜玉振、赵丽君、贺智荣、王瑞琴、杨锐杰、黎卉芳、康东荣、乔香梅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案件受理费14971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星光网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晨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洪丽、李宝成、杜玉振、赵丽君、贺智荣、王瑞琴、杨锐杰、黎卉芳、康东荣、乔香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孟令志代理审判员  沙日娜人民陪审员  刘 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彩霞法条链接: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