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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1民初77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美红诉被告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美红,李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7728号原告王美红,女,1953年1月12日生,汉族。被告李明,男,1983年5月12日生,汉族。原告王美红诉被告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玉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美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美红诉称:2013年2月3日,被告李明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8000元使用,后被告仅偿还20000元,尚欠款68000元经多次催要未付,故诉请判令被告李明偿还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68000元。被告李明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3日,被告李明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8000元使用,当时未立借据,后经原告方催要,被告未还款,并于2015年10月9日给原告方补立欠条一张,约定于2015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原告称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20000元,余款68000元未付,遂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根据原告方陈述,原告举证的被告出具的借条,银行汇款凭证、证人吴某的证言等证据综合分析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在本案中,原告持有被告方出具的借款金额为88000元的欠据向被告主张债权,本院确认原告持有的借据作为证据使用,因而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因原告认可被告偿还了欠款中的20000元,原告主张的事实构成自认,应从被告借款金额中扣除,故被告作为债务人对尚欠原告借款68000元负有清偿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借款68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尚欠借原告王美红款人民币68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李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a)。审判员  潘玉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书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