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2刑初12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刑初1264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因本案于2016年7月28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6〕1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7日晚饭期间,被告人刘某在罗埠镇湖沿村的一家饭店内喝了约两瓶燕京牌啤酒,饭后其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湖沿村出发开往315省道洋埠镇方向,车上载有其妻子等5人,20时00分许其自东往西行驶至315省道14km+200m金华市婺城区罗埠镇鸿鹄箱包厂路段时,被金华交警直属三大队执勤民警拦下检查,经现场口腔呼气测试,其口腔内酒精含量为136mg/100mL。后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29mg/100mL,已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标准。2016年7月27日,被告人刘某被传唤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高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户籍信息,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测试单及复印件,现场照片,刘某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在逃人员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查询,酒后驾驶记录查询,物证检验报告,光盘一张及制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雷少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郭 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