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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民终64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王希明、张秀云等与杨玉彦、西安市长安区马王街道办事处张海坡村第三村民小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希明,张秀云,周金玲,王德,王俊毅,陈林,王某1,杨玉彦,西安市长安区马王街道办事处张海坡村第三村民小组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民终64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希明,男,195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安市长安区。委托代理人:赵云,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秀云,女,193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安市长安区。系王希明之母。委托代理人:赵云,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金玲,女,195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安市长安区。系王希明之妻。委托代理人:赵云,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德,男,198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安市长安区。系王希明之子。委托代理人:赵云,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俊毅,女,1986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安市长安区。系王希明之女。委托代理人:赵云,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林,女,1986年4月5日出生,农民,住西安市长安区。系王德之妻。委托代理人:赵云,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法定代理人:王德,男,198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安市长安区马王街办张海坡村友谊街**号。系王某1之父。委托代理人:赵云,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玉彦,男,1961年5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西安市雁塔区。委托代理人:姬玲,陕西信予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马王街道办事处张海坡村第三村民小组。负责人:王兴利,该村民小组组长。上诉人王希明、张秀云、周金玲、王德、王俊毅、陈林、王某1因与被上诉人杨玉彦、西安市长安区马王街道办事处张海坡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张海坡村三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5)长安民初字第00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希明及其与张秀云、周金玲、王德、王俊毅、陈林、王某1的委托代理人赵云,被上诉人杨玉彦的委托代理人姬玲,张海坡村三组的负责人王兴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希明、张秀云、周金玲、王德、王俊毅、陈林、王某1上诉请求:1、撤销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5)长安民初字第00871号民事判决。2、判令二被上诉人2006年6月2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3、判令被上诉人杨玉彦返还上诉人3.04亩土地,并恢复原状。4、判令杨玉彦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土地使用费12160元。5、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亦缺乏证据支撑。一审判决认定张海波村三组召开村民小组代表会议一致通过将西四塔的耕地向外承包顶修路资金的主要证据存在破绽。2、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张海波村三组发包土地并未召开村民会议,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未经任何程序,被被上诉人剥夺,其行为违反《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3、(2006)西立民终字第203号民事裁定书确认的事实同上诉人所涉事实一致。该裁定书认为张喜生持有土地承包合同和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对土地承包合同所涵盖的土地,张喜生享有占用、使用、收益等权利。支持了张喜生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请求。杨玉彦辩称:1、杨玉彦与张海坡村三组2006年6月2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2、发包的土地属于张海波村三组集体所有。3、其与张海波村三组签订的合同并不违反民主议定程序。4、杨玉彦已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5、张海波村三组与杨玉彦签订合同前召开了村民代表会议也张贴了公告,且合同并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王希明等无权提起诉讼,其要求杨玉彦及张海坡村三组返还土地归自己使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及的(2006)西立民终字第203号民事裁定与本案无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张海坡村三组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王希明、张秀云、周金玲、王德、王俊毅、陈林、王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杨玉彦与张海波村三组2006年6月2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2、判令杨玉彦返还王希明等3.04亩土地,并恢复原状;3、判令杨玉彦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土地使用费12160元;4、由杨玉彦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9年10月10日王希明户与张海坡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并向王希明户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约定张海坡村委会将头达子4.37亩、西四塔(西四达)2.84亩耕地发包给王希明户,其中4.37亩承包期为30年,2.84亩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调整间隔不少于5年。2004年调整西四塔(西四达)土地为3.04亩,承包期限为2004年至2009年。2005年12月13日时任张海坡村三组组长的王某2以及小组代表王醒军、杨某、王某3共同召开小组代表会议,商议修建出村水泥路一事,会议各代表均同意:其组与张海坡村四组将村北的出村路和村路连结,路标准为南边5米宽,北边4米宽,资金来源除国家补助外,剩余村民均摊,其组将西四塔(西四达)的耕地向外承包顶修路资金。王某2让各代表征求群众意见,并张贴公告。嗣后张海坡村三组在小组张贴公告,在三日内没有村民提出异议。2006年6月2日张海坡村三组与杨玉彦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杨玉彦承包张海坡村三组耕地总计37亩,承包期限为30年,从2006年6月10日至2036年6月10日,承包费每亩地每年200元,共计222000元。同年5月13日杨玉彦将承包费共计230000元给付时任组长王某2,并用于道路硬化工程。因将上述土地出租,张海坡村三组于同年进行土地调整,将王希明户承包土地调整至村组试验站处,其也长期实际耕种。据此,王希明等于2015年3月以上述诉称诉至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因张海坡三组进行换届选举,王希明等于2015年5月4日向一审法院申请中止审理,该院依法予以准许。2016年1月14日王希明向一审法院申请恢复审理,并表示现任组长为王兴利。一审庭审中,王希明等坚持其诉讼请求,释明土地使用费参考邻村标准按照每亩每年2400元计算,并表示其承包土地确经过调整,但调整土地变少。为证明其主张,其提供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1份、长安县土地承包合同1份,用以证明其所有集体土地3.04亩的合法使用权,张海坡三组未经其同意侵犯其使用权;提供张海坡村三组与杨玉彦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王希明对张海坡村三组与杨玉彦签订合同不知情,该合同未经镇政府批准及备案。杨玉彦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张海坡村三组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王希明等又提供西安市国土资源局群众来信转送单1份,用以证明其于2014年10月29日向国土资源局反映情况,国土资源局下发了处罚决定,张海波村三组属违法行为,以及王希明等一直在主张权利的事实。张海坡村三组与杨玉彦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王希明又提供张海坡村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1份,用以证明土地使用费的计算依据。杨玉彦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张海坡村三组不予质证。杨玉彦坚持其如上答辩意见,并提供其与张海波村三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1份,用以证明双方约定的承包土地情况。王希明等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张海坡村三组认可无异议。杨玉彦又提供2005年12月13日小组代表会议记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因修路召开代表会议的内容;收条1份,用以证明杨玉彦已向张海坡三组交纳承包费230000元。王希明等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张海坡村三组对会议记录表示不清楚,对收条认可无异议。杨玉彦又提供张海坡村委会证明1份、地亩册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王希明等的承包地已经调整;提供修路款收据1份,用以证明张海坡村三组将租金用于修路的事实。王希明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杨玉彦又申请证人王某2、杨某、王某3出庭作证。证人王某2出庭证明:2005年12月其担任张海坡村三组组长,12月13日晚其与当时小组代表王醒军、杨某、王某3四人在家中召开小组代表会议,讨论组里道路硬化一事。事后经各代表征询村民意见,召开全组村民会议,并进行了公示,村民在公示期内均未提出异议。证人杨某出庭证明:按照张海坡村两委会会议精神,2005年12月小组代表在组长王某2家召开代表会议,商讨村里道路硬化一事。后来还在村里召开了全组村民会议,决议将组里土地承包出去,以租金抵作修路款,而后张贴公告,村民均未提出异议。证人王某3出庭证明:2005年底其与小组其余三个小组代表开会讨论修路一事,决议将土地承包出去,以租金抵作修路款。后来在村里进行公示,没有群众提出异议。王希明对上述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经过全体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同意。张海波村三组及杨玉彦对上述证人证言均认可无异议。张海坡村三组坚持其如上答辩意见,未提供相关证据相佐证。一审法院认为,2004年王希明等在西四塔(西四达)承包地调整为3.04亩,2005年张海坡村三组因村里道路硬化一事召开小组代表会议,决议将组里部分土地承包,以租金抵作修路款,后经公示实施,并将王希明等在西四塔(西四达)承包地调整至试验站以及2006年张海波村三组与杨玉彦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将张海坡村三组37亩土地承包给杨玉彦,杨玉彦支付承包款之事实,有王希明等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长安县土地承包合同,杨玉彦提供的会议记录复印件、张海坡村委会证明以及出庭证人证言相佐证,依法予以认定。王希明等虽对杨玉彦提供的会议记录复印件、张海坡村委会证明以及出庭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证,依法不予采信。王希明等主张张海波村三组与杨玉彦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认为该协议违反法定程序,一审认为,2005年12月13日张海坡三组召开小组代表会议,一致通过了其组将西四塔(西四达)的耕地向外承包顶修路资金,且张海波村三组与杨玉彦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经西安市长安区马王街道办事处加盖公章,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对于王希明等要求确认张海波村三组与杨玉彦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一节,依法不予支持。对于王希明等要求张海波村三组与杨玉彦返还土地、恢复原状一节,双方均认可王希明等在西四塔(西四达)的承包土地已经调整至试验站,王希明等要求返还调整之前的土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至于王希明等请求支付土地使用费一节,一审认为,杨玉彦系与张海坡村三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并已支付全部承包款,且王希明等的承包地已经调整,故其要求支付土地使用费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一审遂判决:驳回王希明、张秀云、周金玲、王德、王俊毅、陈林、王某1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4元,由王希明、张秀云、周金玲、王德、王俊毅、陈林、王某1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10月全体村民授权10个村民代表维权的授权委托书。以证明一审中杨玉彦申请出庭的三个证人也是要求维权的群众之一,三位证人与王希明等有利害关系,不具备证人资格。2、2014年10月17日马王街办给10个群众代表关于三组和杨玉彦合同的说明。杨玉彦质证称,证据一不是新证据,一审中对方已经提交过了,一审中证人已经说过当时签字时是空白的,对于证据二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上面只有公章没有具体经办人签名,杨玉彦与张海波村三组的合同上也有街办的公章。张海波村三组对证据一不认可上诉人的观点,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二也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杨玉彦提交了2016年3月23日其将承包地转包给谭方权的协议、两份会议记录、公示名单。以证明张海波村三组同意将该地转包给谭方权,新一届的三组领导对该组与杨玉彦的承包合同是认可的。上诉人质证称,该转保协议其不清楚,村上没有召开村民会议,无权将该土地转包给其他人,对会议记录也不认可,其内容一致但签名的人不一样,公示名单上签名的人未超过三分之二,不符合程序,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中,2005年张海波村三组为解决村里道路硬化所需资金问题,于当年12月13日召开小组代表会议,决定将本组在西四塔的土地向外承包,以租金抵作修路的资金,并经公示后实施。该事实有杨玉彦提交的张海波村三组会议记录复印件、张海波村村委会的证明以及证人证言等为证。2006年6月2日,张海波村三组与杨玉彦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将张海波村三组37亩土地承包给杨玉彦,杨玉彦支付承包费。该合同由张海波村三组时任组长王某2与杨玉彦签字,监证机关处有西安市长安区马王街道办事处加盖公章。上诉人对张海波村三组会议记录复印件、张海波村村委会的证明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不予认可,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而且当时张海波村三组将该组西四塔的土地承包给杨玉彦时,将上诉人在西四塔的土地调整至试验站处,上诉人也一直耕种试验站处的土地,说明其对该组调整承包地是认可的。故上诉人王希明等要求确认张海波村三组与杨玉彦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王希明等要求被上诉人杨玉彦返还其3.04亩土地,并恢复原状、土地使用费一节,因张海波村三组在将西四塔的土地承包给杨玉彦时,已将上诉人在西四塔的承包地调整至试验站处,上诉人也一直耕种使用。故上诉人要求返还其在该村西四塔的承包地、恢复原状、支付使用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王希明、张秀云、周金玲、王德、王俊毅、陈林、王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4元,由上诉人王希明、张秀云、周金玲、王德、王俊毅、陈林、王某1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守鸣审 判 员  杨晓昱代理审判员  张 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 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