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84民初14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鹤山市中山典当行有限公司与陈雪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鹤山市中山典当行有限公司,陈雪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4民初1496号原告:鹤山市中山典当行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鹤山市沙坪镇新湖路2号,注册号:440784000007038。法定代表人:李锦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丽斌,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树志,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雪贞,女,汉族,1971年11月1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鹤山市。原告鹤山市中山典当行有限公司诉被告陈雪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山市中山典当行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树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雪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鹤山市中山典当行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和利息、综合费、逾期违约金(从欠息日起计至借款本金完全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暂计至2016年5月16日为9027元);2、原告对权属被告所有的鹤山市沙坪富华路225号304房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借字第14048号,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2月4日止,月利率为:0.5%,月综合费为:2.0%,被告必须于每月5日前缴交结清每月应付的综合费和利息,否则,即属违约;如被告违约,原告可向被告收取违约金30000元,另加收100%罚息和每天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1‰向被告加收逾期违约金;本借款合同与双方共同签订的抵字第14015号《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具有同等效力等条款。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编号:抵字第14015号,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鹤山市沙坪富华路225号304房的房屋作为向原告借款的还款付息的担保,权利价值10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全部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双方已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借字第14066号,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月利率为0.5%,月综合费为2.0%,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3月9日止,月利率为:0.5%,月综合费为:2.0%,被告必须于每月10日前缴交结清每月应付的综合费和利息,否则,即属违约;如被告违约,原告可向被告收取违约金3万元,另加收100%罚息和每天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1‰向被告加收逾期违约金;本借款合同与双方共同签订的抵字第14015号《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具有同等效力等条款。被告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据》给原告,现暂计至2016年5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月综合费、逾期违约金9027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陈雪贞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3、《借款合同》原件两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证据4、《借据》原件两份,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借款。证据5、《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对涉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证据6、《粤房地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对涉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陈雪贞无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无提供证据,又无出庭辨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原告保证了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案又无其他证据足以推翻原告提供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认为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8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被告以其自有的位于鹤山市沙坪富华路225号304房的房屋作为向原告借款的还款付息的担保,担保的债权数额为10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自2014年8月5日至2019年8月5日止,担保范围包括全部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双方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利人为原告,担保债权数额为100000元。2014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2月4日止,月利率为0.5%,月综合费为2.0%,被告必须于每月5日前缴交结清每月应付的综合费和利息,否则,即属违约;如被告违约,原告可向被告收取违约金3万元,另加收100%罚息和每天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1‰向被告加收逾期违约金。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20000元,被告向原告立下《借据》。2014年9月10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3月9日止,月利率为0.5%,月综合费为2.0%,被告必须于每月10日前缴交结清每月应付的综合费和利息,否则,即属违约;如被告违约,原告可向被告收取违约金3万元,另加收100%罚息和每天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1‰向被告加收逾期违约金。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20000元,被告向原告立下《借据》。上述两笔借款至2015年6月5日的利息及综合费被告已付清,之后被告再没有还本付息,原告经追收未果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及《借据》,足以证明原告已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无依约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负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请求理据充分,应予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的约定,利息、综合费、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已超过年利率24%,故原告主张从欠息之日(即2015年6月5日)起计算至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综合费、逾期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的约定,被告以其自有的位于鹤山市沙坪富华路225号304房的房屋对债务履行期限内的100000元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借取原告的两笔款项发生在约定的履行期限内,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该房屋在抵押担保的1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陈雪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雪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鹤山市中山典当行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综合费、逾期违约金(利息、综合费、逾期违约金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5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二、原告鹤山市中山典当行有限公司在100000元债权范围内对被告陈雪贞用作抵押的位于鹤山市沙坪富华路225号304房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6元,公告费260元,诉讼费1286元,由被告陈雪贞负担(诉讼费1286元已由原告鹤山市中山典当行有限公司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源 冠 泉审 判 员 黄 粤 康人民陪审员 伦燊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梁 晓 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