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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03民初23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4

案件名称

王兆明与范灿付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兆明,范灿付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03民初2305号原告:王兆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桂保,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灿付。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香玲,安徽浩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海林,安徽浩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兆明与被告范灿付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兆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桂保,被告范灿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香玲、谢海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兆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4月至9月的房租750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4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租住原告位于立白公司以东闲置七间房屋用于居住和使用,但被告却无故拖欠房租,并损坏原院墙及院内房屋设施,原告曾多次催要无果。范灿付辩称:如果原告出示土地证和房产证,被告愿意支付房租,被告并没有拆除原告的房屋设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日,王兆明和范灿付签订了一份《租房合同》,约定“王兆明将位于立白公司以东闲置七间房屋出租给范灿付居住和使用,租房期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征迁房屋时止,年租金为15000元,每季度支付一次房租计3750元,范灿付自建的附着物归范灿付所有。合同签订后,王兆明将上述房屋交给范灿付使用,因范灿付未支付2016年4月至2016年9月的房租7500元,以致成讼。本院认为:王兆明与范灿付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范灿付未按约履行支付房租的义务,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王兆明要求范灿付支付拖欠房租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王兆明所述范灿付在租赁房屋期间损坏了原房屋设施,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要求范灿付赔偿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灿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兆明2016年4月至2016年9月的房租7500元;二、驳回原告王兆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范灿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桑毓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万香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