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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311民初14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李明鹏与许庆林、鞍山市龙腾快速汽车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中央储备粮阜新直属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许某某,鞍山市龙腾快速汽车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中央储备粮阜新直属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李某甲,许某某,鞍山市龙腾快速汽车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中央储备粮阜新直属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11民初1486号原告李某甲,男,1983年3月7日出生,汉族,鞍山市铁东区检察院检察员,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系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某,男,1966年5月4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甘泉镇。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系辽宁丛笑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被告鞍山市龙腾快速汽车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法定代表人童某某,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1980年5月31日出生,汉族,系公司职员,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负责人田某某,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系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央储备粮阜新直属库,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太平区。法定代理人李某乙,职务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法定负责人王某甲,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系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系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甲诉被告许某某、鞍山市龙腾快速汽车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中央储备粮阜新直属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央储备粮阜新直属库经本庭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3日17时14分左右,许某某驾驶辽CA916*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载乘李某甲等人,沿千山区祥家村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鞍山路祥家村路口时,遇尹某某驾驶辽J18A6*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鞍山路由东向西行至此处。由于许某某驾车瞭望不周,未发现尹某某驾驶车辆,在通过有让行标志的路口时未按规定让行;加之尹某某驾车超速行驶,未确保安全通行,致使辽J18A6*号轿车前部与辽CA916*号大客车右侧后部接触碰撞,造成李某甲受伤的后果。此事故经认定被告许某某与尹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甲无责任。被告许某某系辽CA916*号车辆肇事司机,客运公司系辽CA916*号车辆的所有人,辽CA916*号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被告中央储备粮阜新直属库系辽J18A6*号车辆的所有人,辽J18A6*号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0,000.00元的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求法院各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693.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00元、护理费7,527.28元、营养费7,3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伤残赔偿金62,25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复印费19元、衣物损失费2,000.00元、手机损失费1,000.00元、鉴定费385.00元,共计125,476.87元。被告许某某辩称,肇事车辆投保了相应的保险,应当先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许某某向被告客运公司给付了200,000.00余元的赔偿款用于事后赔偿,具体花费去向请法庭查明。被告客运公司辩称,辽CA916*号车辆为我公司挂靠车辆,签订有挂靠协议。该车在事故发生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道路承运人等相关保险,该起事故所有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我公司同意按照签订的挂靠协议在我公司收取的管理费范围内按责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辽CA916*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为400,000.00元,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但应由交强险赔偿的损失、精神损害赔偿金、诉讼费我公司不负责赔偿。本起交通事故我公司已垫付费用100,000.00元。被告平��保险公司辩称,驾驶员驾驶证过期未检,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负责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3日17时14分左右,许某某驾驶辽CA916*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载乘李某甲等人,沿千山区祥家村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鞍山路祥家村路口时,遇尹某某驾驶辽J18A6*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鞍山路由东向西行至此处。由于许某某驾车瞭望不周,未发现尹某某驾驶车辆,在通过有让行标志的路口时未按规定让行;加之尹某某驾车超速行驶,未确保安全通行,致使辽J18A6*号轿车前部与辽CA916*号大客车右侧后部接触碰撞,造成尹某某和王某乙当场死亡,多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辽公交认字【2015】第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尹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甲等无责任。另查,辽CA916*号普通牌大型普通客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客运公司,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许某某,被告许某某和被告客运公司系挂靠关系,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00元与每人责任限额400,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6月7日到2016年6月6日。辽J18A6*号大众牌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中央储备粮阜新直属库,尹某某为被告中央储备粮阜新直属库原负责人,该车辆系被告中央储备粮阜新直属库为其配备的公务用车,尹某某驾驶该车辆回家途中发生此起交通事故,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00元、300,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3月7日到2016年3月6日。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房屋租赁协议、房租收条、社区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明、房主身份证复印件、工作证、鉴定费收据、复印费收据、手机费收据。被告均未提供任何证据。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导致公民伤害的,侵权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许某某驾驶辽CA916*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与尹某某驾驶辽J18A6*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尹某某和王某乙当场死亡,李某甲等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损害结果。而许某某与尹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甲等无责任。辽CA916*号普通牌大型普通客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客运公司,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许某某,被告许某某和被告客运公司系挂靠关系,故本院认定被告许某某和客运公司均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比例为50%。辽J18A6*号大众牌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中央储备粮阜新直属库,尹某某为被告中央储备粮阜新直属库原负责人,该车辆系被告中央储备粮阜新直属库为其配备的公务用车,尹某某驾驶该车辆回家途中发生此起交通事故,故本院认定被告中央储备粮阜新直属库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比例为50%。因辽J18A6*号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因此起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旅客伤亡的损害赔偿责任】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之规定,而本案中辽CA916*号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根据许某某、尹某某的过错程度,故对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后超出部分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即各承担50%)赔付。在平安保险公司与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后仍不足部分,由被告许某某、客运公司、被告中央储备粮阜新直属库分别按责任比例赔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1,693.59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之规定,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药费收据、用药明细,本院确认原告为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共计花费28,193.59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500.00元康复治疗费一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医嘱,且各被告均不同意赔偿,故本院对该3,500.00元康复治疗费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00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之规定,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的标准,结合原告住院治疗73天,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7,527.28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之规定,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应参照上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结合原告住院治疗73天,期间为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72天,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62,252.0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经查,原告虽为农业户口,根据原告提供的居委会证明、租房协议、房租收条、所租房屋的房产证、房主身份证复印件、工作证明等证据,原告系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不以农业生产为收入来源,故应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鉴定为一处十级伤残,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一节,此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一处一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二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在精神上遭受一定的痛苦,但数额要求略高,故本院依法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385.00元、复印费19.00元一节,因上述费用属实发生,系原告支出的部分损失,原告的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00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实际情况,原告要求的数额略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7,300.00元(8,550.00元+4,850.0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经查,原告的出院医嘱中显示原告需要补偿营养,但未明确营养期限,原告主张营养费按每日100.00元从入院计算至出院无法律依据,故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5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衣物损失费2,000.00一节,因该损失在交通事故中属实发生,系原告支出的部分损失,但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衣物的价值,故本院依法酌定原告的衣物损失费为5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手机损失费1,000.00一节,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手机在本起事故中丢失,且各被告均不同意赔偿,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11,976.87元(其中被告许某某垫付2,000.00元,被告客运公司垫付8,000.00元。),辽CA916*号普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有一名死者,十三名伤者,已经超出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故本院根据各个受害人的受损程度酌定为其余受害人预留一定保险赔偿限额,本案原告享有的平安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份额5,0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份额1,00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份额100.00元,余款105,876.87元(111,976.87元-5,000.00元-1,000.00元-100.00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5,000.00元,由人民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2,938.00元(105,876.87元÷2-8,000.00元-2,000.00元),由被告中央储备粮阜新直属库赔偿37,938.00元(105,876.87元÷2-15,000.00元)。由人民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被告许某某2,000.00元和被告客运公司8,000.00元。被告中央储备粮阜新直属库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甲6,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甲5,000.00���;三、被告中央储备粮阜新直属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37,938.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甲42,938.00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许某某垫付款2,000.00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鞍山市龙腾快速汽车客运集团有限公司垫付款8,000.00元;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0.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302.00元,由被告许某某和鞍山市龙腾快速汽车客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54.00元,由被告中央储备粮阜新直属库负担1,25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恒起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人民陪审员  吴丽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倪莎莎 更多数据: